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題名: 國營事業人員有關刑法公務員身分之探討--以臺灣電力公司員工為例
The Research of State-owned enterprises’s Employees and the Official identity--A Case Study of Employees of Taiwan Power Company
作者: 呂榮琦
貢獻者: 李聖傑
呂榮琦
關鍵詞: 刑法公務員
公共事務
公權力
國營事業
臺電公司
日期: 2012
上傳時間: 1-Oct-2013
摘要: 隨著國家任務多元化,民間參與政府各項行政的機會大幅增加,公務員不再侷限於任職政府機關的人員,即使任職於民間機構,亦有可能因為協助或代替政府執行公共事務,而有公務員身分之適用。民國95年7月刑法修正前對於公務員概念定義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多數學說及實務均認為公務員定義過於籠統,尤其實務在某些個案判斷上,更有具體判斷標準不明之疑慮。以國營事業為例,大法官解釋字第8號係以政府是否持有公司股份百分之五十以上為判斷依據,若超過百分之五十,該公司屬國營事業,而從業人員則為刑法上之公務員。部分國營事業業務雖依相關法令負有行政目的,但依私法組織設立之國營事業,係本企業化精神經營,業務內容與一般公司行號亦無二致,徒以持股比例為評價國營事業人員之身分,顯已造成不公平之評價,而有法律適用之困難。\n 為避免舊法規定過於抽象而有不合理之判決結果,刑法於94年間修法時,將公務員重新定義,新法排除國營事業、公立學校、醫院等與從事公共事務無關之人員,力圖將公務員類型化,然自刑法95年7月1日正式生效迄今,實務上仍有許多爭議的空間。回歸刑法對於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立法目的,學說不外乎是由保護國家利益、公務員忠誠關係、政府的威信與政府的統治機能、國家內部秩序、公務員執行職務的廉潔與公正、人民的合法權益與對國家之信賴等方面探討,概因公務員係本於身分或取得授權、委託等關係,而從事公共事務之人,代表的是國家實行公權力,與一般侵害人民生命、身體、財產等犯罪,及其他損害國家、社會法益之犯罪,存有特別的身分關係,公務員若不具國家賦與的特別權力,依法執行具有國家任務之公共事務,侵害的將不是前述法益,而與一般人民犯罪即無差別,當然亦無須以加重的刑事責任相繩。\n 雖最高法院透過適用解釋新法的過程,在判決中對刑法公務員概念的判斷依據及論理過程,有許多著墨及說理,有逐步勾勒新法公務員圖像的發展,但多數判決係以直接援引修法理由代替說明得心證之歷程,修法理由轉而成為如舊法「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般之公式,只要屬修法理由中明文排除的國營事業、公立學校、公立醫院未兼任採購工作之人員,均毫無理由地被劃分為不具公務員身分。姑且不論我國修法是否背離國際間擴大公務員概念之潮流,舊法遭人詬病之「二分法」,尤其新法完全不顧部分國營事業所從事事務之公共性,在國家任務或組織日趨私法化的發展趨勢下,是否導致過於僵硬的判斷基準再度復辟?會否帶來更嚴重的刑罰漏洞?新法完全忽視部分國營事業從事公共事務之特性,追求齊頭式平等,同樣欠缺學理依據,由學說與實務對於國營事業人員之不同看法,造成被告於司法訴訟過程中,面臨不同法官而有差別評價之情形,可知新法不僅無法使公務員定義越趨精準,反而增添了更多的混淆與歧義。\n 為嘗試釐清國營事業人員有關刑法公務員身分之適用,本文將以文獻分析方式,檢視我國刑法於94年修法前後,學說之見解看法,與實務於司法判決上遭遇之困難,再以比較法方式,評析我國與國外刑法公務員定義,及國營事業人員與公務員關係之差別,並以德國法院對於國營事業有關基本權之判決,提供我國作為參考借鏡。另再以刑法對於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法理、刑法對於公務員犯罪所保護之法益、公共事務與公權力之關聯性等面向,分析國營事業業務與刑法公務員之關係,最後再以個案研究方式,研析我國法院刑事判決,對於本文將探討之臺電公司,及業務性質、營運方式雷同的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除政府機關持股接近百分之百,在市場具有獨占地位,又屬國家基於生存照顧人民基本生活給付行政之一環,則從業人員究竟是否落入刑法公務員範圍,有無特別權力關係存在、與公共事務及公權力間之關聯性,並對法院對於臺電公司及臺水公司之差別評價進行評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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描述: 碩士
國立政治大學
法學院碩士在職專班
99961032
101
資料來源: http://thesis.lib.nccu.edu.tw/record/#G0099961032
資料類型: thesi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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