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題名: 職業災害補償新議題-過勞死與過勞自殺
其他題名: New Issue in Workmen`s Compensation --- Work-Related Disease and Mental Disorder
作者: 王惠玲
貢獻者: 國立政治大學勞工研究所
日期: 2005
上傳時間: 11-Oct-2013
摘要: 在職業災害的概念中,傳統上包括二種型態的災害,一為職業傷害,另一為職業病。前 者屬於突發性之意外事故所致,後者則因工作之性質、內容或職業環境存在一種或多種 病原,勞動者由於長期暴露於該環境,導致特定疾病之產生。由於職業傷害係經由外部 之有害於人身之突發性事故作用所致,亦即在有限之時間內所發生之事故,其主要判定 標準為「外部作用」與「突發性」;而職業病則是工作環境中危險因子「長期緩慢作用」 之結果,二者截然劃分,不相混淆。然一九八五年世界衛生組織(WHO)專家委員會 報告提出「職業關聯疾病」(work-related desease)之概念,對既有職業病認定制度造成 挑戰。 蓋職業關聯疾病在通俗用語上稱為「過勞死」,此一名詞之概念源自日本,正式被提出 是在1982 年,所謂過勞死並非醫學上疾病名稱之概念,而係指勞動過程中過重的身心 負荷與疲勞的不斷累積,造成既有的心臟、血管循環系統疾病惡化,進而導致死亡。1999 年世界衛生組織訂定職業病新分類標準(International Statistical Classification of Diseases and Related Health Problems in Occupational Health 1999),更將精神異常(mental and behavioural disorders)亦納入職業病之分類中。 由於過勞死並非勞動者暴露於特定危險有害物質、作業器具或作業方式,緩慢長期作用 之結果,而是因長時間勞動、過重的勞動負荷等,產生壓力與疲勞,導致基礎疾病之惡 化,因此在認定上與一般職業病的認定有很大的差異。其認定上之困難主要在於,引起 過勞死直接原因之心血管疾病,可能受到勞動者私生活領域中其他因素之影響,例如生 活與飲食習慣、婚姻與家庭的壓力等,因此究竟是否為勞動所引起,其因果關係如何判 定,事實上已非單純醫學上所能判斷之問題。至於過勞自殺則涉及自殺之行為究竟為自 願行為或疾病之結果之判斷。 我國職業傷病之認定,主要依據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 及「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由於過勞死並不屬於職業病種類表所列之職業病,因而 有賴「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二十一條與第二十二條之規 定加以認定。此二條之規定對於過勞死設定極為嚴格的時間上、場所上之條件,否則即 排除其作為職業災害保險或補償之對象,因此認定為職災者極為少數。此外至目前為止 亦尚未承認因過勞所導致之精神異常為職業病。 再者,過去認為僱主職業災害預防責任僅止於安全衛生法上所規定之義務之履行,然而 一方面由於工作環境權之強調,就工作環境的思考上已不再侷限於狹隘的機具設備或原 料、材料等危害之防護,另一方面由於僱主對工作時間及人員之配置具有充分管理權 限,因此對於勞動者之過勞僱主是否應負預防義務,亦值得深入探討。 反觀日本在過勞死認定方面,不但學說上發展出多項認定標準,1996 年日本神戶地方法 院的裁判更一改過去認為自殺係當事人自願性行為之看法,進一步承認所謂「過勞自 殺」。日本勞動省並於1999 年9 月配合世界衛生組織新職業病分類之訂定,發佈職業災 害保險給付新規則,將因工作過勞導致精神異常或自殺者涵蓋於其勞災保險法給付範圍 內。此外,1996 年東京地方法院初次確認僱主對過勞死之家屬需負民事損害賠償之責, 2000 年三月最高法院針對該案也做出與地院一致之判決,將工作之適當配置納入僱主之 保護照顧義務範圍,僱主未盡此項責任則視為違反職業災害預防義務。 由國際趨勢以及日本之經驗上顯示,過勞死與過勞自殺此項議題實有必要深入探討,我 國在有關職業關聯性疾病之預防、認定與補償上之立法政策,亦亟待檢討,以期充分保 障勞動者在工作環境中之生命安全與福祉。
關聯: 執行期間:9308-9407
資料類型: repor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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