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題名: 三七五租佃土地處理方法之研究--以新竹地區為個案研究地區
作者: 李維廉
LI, WEI-LIAN
貢獻者: 蘇志超
SU, ZHI-CHA
李維廉
LI, WEI-LIAN
關鍵詞: 三七五租佃土地
租佃制度
新竹
台灣
農地租佃制
TAIWAN
日期: 1985
上傳時間: 5-May-2016
摘要: 論文提要\r\n自有土地私有制度以來,租佃制度即隨之盛行。臺灣農地租佃制由來已久,始自清代的墾佃制度與三級制租佃制度,及至今日之法定租佃制度。由於各個時期之社會、經濟背景不同,致所產生的租佃問題亦隨之不同,從而解決問題的方法,亦應隨之改變,以應實際需要。\r\n政府自民國四十二年開始實施一連串的經濟建設計畫以來,使臺灣從過去的農業社會,邁入今日工商業迅速成長的現代化社會,社會、經濟結構皆有顯著地轉變,法定租佃制在此一衝擊下,顯已無法因應時代變遷之需要,從而衍生許多租佃問題,諸如土地利用度之降低、法外租佃之產生、增加租約管理之困難及阻滯農地流動移轉,不利於擴大農場經營規模等,是本文思藉此一研究,為解決現有的租佃問題及處理三七五租佃土地,闢一可行的途徑。\r\n為求對現有的租佃問題及現況,作更深入地瞭解,除蒐集相關文獻及政府機關現有之統計資料外,並於新竹地區實施調查研究,以進一步瞭解耕地三七五租約現況,並探究租佃問題癥結所在,同時訪查業佃雙方之農業經營意願與能力,及彼等對法定租佃制之看法與其對三七五租佃土地之處理意見,據以研提三七五租佃土地之處理方法,俾供解決租佃問題、健全租約管理及處理租佃土地之參考。\r\n玆將調查研究結果,舉其要者,列述數端如下:\r\n一、因社經環境及產業結構之轉變,業佃雙方對租佃土地之依存度及耕地租約之關心程度,已不若土地改革之初,是於租約內容有所異動時,彼等往往疏於申辦租約登記,甚至連六年一次的續訂租約登記,亦疏於表示願否收回土地或續訂租約,致使租約內容日益複雜。其主要情形如租約內容與實際狀況不符,或租約內容不明確,甚至有若干租約已無租佃事實存在,或其租佃關係不實者,實應全面徹底清查,加強租約管理工作。\r\n二、佃農願意購買承租耕地者,不及調查戶數之半;其餘有半數以上之佃農不願意購買承租耕地,究其原因,主要係因缺乏購地資金,且貸款不易所致,是經進一步調查獲悉,政府若採取提供貸款等輔導措施後,則可提昇佃農購買承租耕地之意願,此可為「協助佃農成為自耕農」之參考。\r\n三、佃農願意轉業者,比例甚低,尚不及調查戶數之10%,至其可能轉業的方向,與其目前之兼業或非農業工作大致相同,此可為「輔導佃農轉業」之參考。另絕大多數的佃農不願意轉業,此固與其有無轉業能力及轉業機會有關,惟筆者認為,佃農為保全承租耕地變更使用後預期可得之地價補償,或希望政府再次辦理徵收放領,俾便以較低之地價,取得土地所有權,方為其不願意轉業之原因。\r\n四、一般而論,業主之祖產觀念尚深,故約有三分之二的業主不願意出售出租耕地,僅有三分之一左右的業主願意出售出租耕地,而願意出售之原因,主要係為免收租麻煩及發生租佃糾紛,或需要資金運用。\r\n五、絕大部份的業主皆希望能收回出租耕地,且其在本次調查中所提願意給予佃農之補償條件亦較本次調查前所向佃農提出之補償條件優渥,顯見業主收回出租耕地之意願與態度,較以往積極,甚至有些業主願以較公告土地現值更為優厚之市價或土地之三分之一補償佃農。雖然如此,此種補償條件,恐亦難與佃農達成協議,蓋佃農願意歸還承租耕地所提之補償條件,超出上述甚多,甚至有部份佃農認為無論任何補償條件,都不願意歸還承租耕地。\r\n六、法定租佃制度對佃農之保護可謂十分週到,但仍有五分之二的佃農,對此一制度表示不滿意,其不滿意之原因,主要係希望政府再次辦理徵收放領,或希望政府提供貸款購買承租耕地。在業主方面,亦將近有五分之二的業主表示不滿意此一制度,其不滿意之原因,主要係認為應廢除此一制度,或由業主無償收回土地,或由其提供補償給佃農歸還承租耕地。顯見業佃雙方對租佃土地處理之意見,極端不同。\r\n七、根據前述研究,本文所擬處理三七五租佃土地較為可行之方法有三;(-)協助佃農成為自耕農,(二)輔導佃農轉業,(三)維持租佃關係,改善租佃條件。並提出各該處理方法之執行方式,及政府應採行之配合措施。經比較分析該等處理方法後,認為協助佃農成為自耕農及輔導佃農轉業兩種處理方法,因業佃間意見協調不易,且囿於業佃雙方本身之能力,難以全面貫徹實施,不宜為處理三七五租佃土地之主要方法。惟於業佃雙方意見一致之情況下,並不排除前揭兩種方法為個案之處理方法。\r\n八、基於解決租佃問題,健全租佃制度之考量,本文認為「維持租佃關係,改善租佃條件」應是處理三七五租佃土地較為可行的方法,是主張再次檢討修正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以改善租佃條件,使之更臻公平合理。惟未免因減租條例之修正,致對社會秩序與政治安定產生不良影響。於修正減租條例時,對於已依原減租條例訂立相約,並經鄉(鎮、市、區)公所登記之承租人,仍應予以保護,以免使其因此而喪失既得權益。另對於特別貧困之承租人,除依法應予之保障外,應循社會救濟途徑,予以妥善安置,不宜再將此與農地政策之執行,混為一談。\r\n九、為落實租約管理,並利租佃法令之執行,筆者認為鄉(鎮、市、區)公所三七五租佃業務之承辦人,不宜再兼辦其他業務,應設立專職,令其專司其事,使租約管理工作,更臻完善。另應健全各級耕地租佃委員會之組織,增加其員額,平衡業佃雙方之協議條件,並增列耕地租佃委員會之預算,提高租佃委員待遇,以激勵其參選興趣與服務熱誠,發揮耕地租佃委員會應有之功能。
描述: 碩士
國立政治大學
地政學系
資料來源: http://thesis.lib.nccu.edu.tw/record/#B2002006546
資料類型: thesi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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