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題名 論立法院對兩岸經貿協定(議)之條約案議決權
作者 陳秉訓
貢獻者 科管智財所
日期 2015-04
上傳時間 6-七月-2015 15:04:25 (UTC+8)
摘要 立法院對兩岸經貿協定(議)應享有憲法第六十三條的條約案議決權。本文透過大法官釋字和修憲過程之詮釋,而認為兩岸經貿協定(議)應屬憲法第六十三條所指之「條約」。雖大法官釋字第三二九號不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訂定之協議」視為「條約」,但其未否定台灣與中國間可形成條約關係。事實上,WTO協定即是中國以國家身份參與而台灣又同時為締約會員的協定。其次,為了形成條約關係的目的,可將「大陸地區」視為國家。根據大法官釋字第三二八號,統治行為決定領土,而中國對「大陸地區」有統治行為;又我國對「大陸地區人民」亦未以本國人對待,故「大陸地區」可視為國家。最後,兩岸經貿協定(議)屬WTO相關協定的延伸協定,非單純的雙邊關係,又涉及我國和第三國經貿關係的改變,故應屬於「協定類」的條約。因此,立法院應依憲法第六十三條審議兩岸經貿協定(議)。
關聯 全國律師, 19(4), 87-106
資料類型 article
dc.contributor 科管智財所
dc.creator (作者) 陳秉訓zh_TW
dc.date (日期) 2015-04
dc.date.accessioned 6-七月-2015 15:04:25 (UTC+8)-
dc.date.available 6-七月-2015 15:04:25 (UTC+8)-
dc.date.issued (上傳時間) 6-七月-2015 15:04:25 (UTC+8)-
dc.identifier.uri (URI) http://nccur.lib.nccu.edu.tw/handle/140.119/76313-
dc.description.abstract (摘要) 立法院對兩岸經貿協定(議)應享有憲法第六十三條的條約案議決權。本文透過大法官釋字和修憲過程之詮釋,而認為兩岸經貿協定(議)應屬憲法第六十三條所指之「條約」。雖大法官釋字第三二九號不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訂定之協議」視為「條約」,但其未否定台灣與中國間可形成條約關係。事實上,WTO協定即是中國以國家身份參與而台灣又同時為締約會員的協定。其次,為了形成條約關係的目的,可將「大陸地區」視為國家。根據大法官釋字第三二八號,統治行為決定領土,而中國對「大陸地區」有統治行為;又我國對「大陸地區人民」亦未以本國人對待,故「大陸地區」可視為國家。最後,兩岸經貿協定(議)屬WTO相關協定的延伸協定,非單純的雙邊關係,又涉及我國和第三國經貿關係的改變,故應屬於「協定類」的條約。因此,立法院應依憲法第六十三條審議兩岸經貿協定(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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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format.mimetype application/pdf-
dc.relation (關聯) 全國律師, 19(4), 87-106
dc.title (題名) 論立法院對兩岸經貿協定(議)之條約案議決權zh_TW
dc.type (資料類型) articlee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