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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ontributor.advisor王千維zh_TW
dc.contributor.author游惠鈞zh_TW
dc.creator游惠鈞zh_TW
dc.date2018en_US
dc.date.accessioned2018-08-06T10:14:04Z-
dc.date.available2018-08-06T10:14:04Z-
dc.date.issued2018-08-06T10:14:04Z-
dc.identifierG0103652023en_US
dc.identifier.urihttp://nccur.lib.nccu.edu.tw/handle/140.119/119219-
dc.description碩士zh_TW
dc.description國立政治大學zh_TW
dc.description法律科際整合研究所zh_TW
dc.description103652023zh_TW
dc.description.abstract給付不能與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等,區分之理念,關鍵應在於,是否「賦予債務人仍為或另一次滿足債權人履行利益之機會 」。\n\n本文認為違約金是當事人間「依法可以另行訂定的債務不履行法律效果」(§213、216),或是「依法可以契約約定債務強制履行暨債權效力確保的強制罰」(§250)\n\n違約金目的,在於確保債務履行,原理是增加債務人不履約的經濟成本,使債務人傾向履約。相似制度,因為目的不同,所以通常與違約金交付時點不同。依實務及學說見解,違約金分成兩種性質,1.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2.懲罰性,前者用於填補損害,包括所受損害、所失利益;後者用於強制契約履行,對違約行為施加懲罰(即「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是「原給付義務不履行」時的「次給付義務」;「懲罰性違約金」則是「違約時的強制給付義務」)。\n\n不同性質違約金,對損害賠償請求權有不同影響,請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因為已經預定損害賠償總額,所以不能另外請求損害賠償;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因為性質不是填補損害,所以不妨礙請求損害賠償。當事人如果沒有特別約定,原則是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有特別約定才例外是懲罰性違約金。對遲延給付及不完全給付約定違約金,法條有所規定,但仍然應該先釐清違約金性質再做判斷,並且請求時注重發生約定事由才能請求約定違約金。\n\n本文有鑑於違約金契約從屬於主契約,具從屬性,因此從債務不履行相關規定為違約金請求權前提出發,加以探討相關問題,還望前輩先進不吝賜教。zh_TW
dc.description.tableofcontents第一章 緒論\n第一節 研究動機 10\n第二節 問題提出 13\n第三節 研究範圍與研究方法 17\n\n第二章 債務不履行\n第一節 「債務不履行」的「意義」 18\n第一項 「債之效力」的「意義」:「債之關係發生後,為實現其內容,法律上所賦予的效果,包括債之履行與不履行的效果。」 18\n第一款 債之「對內效力」 19\n第二款 債之「對外效力」 19\n第二項 「債務不履行」的「意義」:「債之關係成立後到圓滿履行間,可能出現干擾,阻止了債之關係的圓滿履行」 20\n第二節 「債務不履行」的「責任要件」 20\n第一項 原則「障礙事實發生」加上「可歸責事由」 20\n第一款 「障礙事實」 21\n第二款 故意過失≒「可歸責事由」 21\n第一目 故意責任 22\n第二目 過失責任 23\n甲、過失的形態 24\n1、抽象(輕)過失 24\n2、具體(輕)過失 25\n3、重大過失 25\n乙、過失責任的酌免 26\n1、過失責任的酌定 27\n2、過失責任的免除 28\n第三目 不可抗力責任(事變責任) 29\n第二項 「障礙事實發生」加上「為他人可歸責事由負責」 30\n第一款 債務人對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行為負責的「要件」 31\n第一目 有債之關係或法律上特別約束 31\n第二目 輔助人為債務人的代理人或使用人 32\n第三目 輔助人的過失因履行債務而發生 33\n第四目 輔助人的行為須有過失 33\n第二款 民法「第224條但書」的特約 34\n第三項 責任能力(無過失責任,不以責任能力為前提,故不適用) 35\n第三節 債務人「須負債務不履行責任」的「類型」 37\n第一項 給付不能 37\n第一款 不問主觀不能或客觀不能 39\n第二款 不限永久不能 40\n第三款 不限事實不能 40\n第二項 給付遲延 42\n第一款 給付為可能 42\n第二款 債務已屆清償期 43\n第一目 有確定期限 43\n第二目 無確定期限 44\n第三款 可歸責於債務人 44\n第三項 不完全給付 45\n第一款 債務人已經給付 45\n第二款 給付有瑕疵或致生其他損害 46\n第三款 可歸責於債務人 47\n第四節 「債務不履行責任」的「效力」 48\n第一項 債務人給付不能的效力,依「債務人可否歸責」區分 49\n第二項 可歸責給付遲延的效力,依「能否接受遲延」區分 53\n第三項 可歸責不完全給付的效力,依「損害類型」區分 57\n第一款 不完全給付責任 57\n第二款 不完全給付與瑕疵擔保責任 61\n第一目 物之瑕疵擔保 61\n第二目 權利瑕疵擔保 62\n第三目 物之自始瑕疵原則無競合(權利瑕疵應另行觀察) 62\n第四目 物之嗣後瑕疵競合(權利瑕疵應另行觀察) 63\n甲、依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n特定物買賣,嗣後瑕疵競合 65\n乙、依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區分標的為特定物或種類物 65\n丙、依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n操作圖解 66\n第五目 「債務不履行責任」與「瑕疵擔保責任」的立法意旨 67\n第六目 「物之瑕疵擔保」與「不完全給付」 68\n第七目 「權利瑕疵擔保」與「不完全給付」 68\n第八目 「承攬契約」、「買賣契約」與「不完全給付」 68\n甲、成立要件、法律效果 69\n乙、權利行使期間 70\n丙、最高法院96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71\n\n第三章 判決實務操作\n第一節 前言 72\n第二節 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展開 72\n第三節 違約金於判決實務操作概念圖 79\n\n第四章 違約金\n第一節 前言 80\n第二節 「違約金」的「意義」:「為確保債務履行,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該給付的金錢或其它代替物。」 81\n第一項 違約金是當事人間「依法可以另行訂定的債務不履行法律效果」或是「依法可以契約約定債務強制履行暨債權效力確保的強制罰」 83\n第二項 「主契約債務不履行」應是「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契約,債權生效的停止條件」;「約定事由發生」應是「懲罰性違約金契約,給付義務生效的停止條件」 84\n第三項 「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是「原給付義務不履行」時的「次給付義務」;「懲罰性違約金」則是「違約時的強制給付義務」 85\n第一款 「原給付義務不履行」指損害賠償制度下的「債務不履行」 86\n第二款 「當事人約定性質」決定應給付的違約金「是否具懲罰性質」 87\n第三節 「約定違約金」的「法律依據及爭議」 87\n第一項 「民法第250條」為約定違約金的「法律依據」 88\n第一款 是否具「懲罰性」以「當事人意思優先」 88\n第二款 「不在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指「遲延給付或不完全給付」 89\n第二項 「民法第250條」的「法律爭議」 90\n第一款 「宜刪除第250條第2項後段」 90\n第二款 第250條第2項後段「已經被包括在第2項前段裡」 90\n第三款 但其實第250條第2項「前段與後段的違約金仍有差異」 91\n第三項 「違約金」的「類型」 91\n第一款 作為「簡化損害賠償計算手段」的「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 92\n第二款 作為「威嚇預防債務不履行手段」的「懲罰性違約金」 96\n第一目 懲罰性違約金債權,獨立性 97\n第二目 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解釋上,應毋須舉證受有損害 97\n第三款 違約金分「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或「懲罰性」,其實事有蹊蹺 98\n第一目 「當事人認知難精準劃分」損害賠償性或懲罰性 98\n第二目 「懲罰性違約金」的「明示門檻」 99\n第三目 違約金「原則是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 99\n第四項 「違約金」的「性質」:「從屬於原給付義務債之關係」 100\n第五項 「請求給付違約金」的「要件」:\n「約定事實發生」+「債務人可歸責」+「約定事實發生當下,原給付義務有效存在」 102\n第一款 請求給付違約金,解釋上「限債務人可歸責」 102\n第二款 請求給付違約金,「限約定事實發生當下,原給付義務債之關係有效存在」 103\n第六項 「違約金」的「效力」:\n懲罰性與損害賠償並存、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視為損害賠償總額 104\n第七項 「違約金」與「債務不履行」的「效力關係」 105\n第一款「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與懲罰性違約金」於「債務不履行」的「類型」 106\n第二款 當事人約定因「給付不能」所生損害的「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效力 107\n第一目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導致「給付不能」時 107\n第二目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導致「給付遲延」時 108\n第三目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導致「不完全給付」時 109\n第三款 當事人約定因「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所生損害的「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效力 109\n第一目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導致「給付不能」時 109\n第二目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導致「給付遲延」時 110\n第三目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導致「不完全給付」時 111\n第四款 當事人約定因「給付不能」所加制裁的「懲罰性違約金」效力 112\n第一目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導致「給付不能」時 112\n第二目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導致「給付遲延」時 112\n第三目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導致「不完全給付」時 113\n第五款 當事人約定因「遲延給付或不完全給付」所加制裁的「懲罰性違約金」效力 114\n第一目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導致「給付不能」時 114\n第二目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導致「給付遲延」時 114\n第三目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導致「不完全給付」時 115\n第六款 「違約金」與「債務不履行履行」的「效力關係表」 116\n第七款 「違約金請求權」消滅時效 116\n第一目 「違約金請求權」消滅時效「原則15年」 116\n第二目 違約事由如果有「債編各論特別時效期間適用」,「容有討論空間」\n117\n甲、從權利說 117\n乙、違約金性質判斷說 118\n第三目 「遲延違約金」請求權時效 118\n甲、非利息計算或定期給付說/兼具損害賠償性質說 119\n乙、不脫逸利息計算說 119\n丙、最高法院10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120\n第五章 違約金的酌減權\n第一節 前言 122\n第二節 違約金條款有效,才開啟酌減問題 123\n第三節 準違約金的酌減 127\n第四節 「調整違約金」的「法律依據」是「民法第251、252條 」 128\n第五節 「違約金酌減」的意義:「基於社會公平正義」調整違約金數額 129\n第一項 「不踰越私法自治容許範圍時」債務人負「依約給付違約金的義務」 129\n第二項 「當事人聲請」或「法院依職權」給予「違約金數額司法救濟」 130\n第一款 「程序法當事人辯論主義」觀點,認為「不可直接職權酌減」 130\n第二款 「實體法規定法院得酌減違約金」的觀點,認為「可直接職權酌減」 131\n第三款 「折衷」觀點,認為「法院應行使闡明權,由當事人主張相關事證」 131\n第四款 「原則優先尊重當事人意思,例外出於公平正義得依職權」 131\n第三項 違約金酌減,主張「有利於自己的事實」須「負舉證責任」 132\n第四項 「原則無須提起違約金酌減訴訟」,「例外必要時」 133\n第五項 「已給付」的違約金,「非任意給付」「可酌減」 134\n第六節 「違約金酌減」的「要件」 135\n第一項 「基於社會公平正義」加上「一部履行」 135\n第二項 「基於社會公平正義」加上「逾合理利益,過高」 135\n第一款 違約金「過高的判斷時點」,「尚未定論」 136\n第二款 「不同性質違約金」,「過高判斷標準不同」 137\n第三款 「違約金酌減時」的「考量因素」 138\n第一目 違約金「酌減時的基本考量因素」 140\n第二目 違約金「酌減時的變化考量因素」 140\n第七節 「違約金酌減」的「類型」 140\n第八節 「違約金酌減」的「效力」 141\n第九節 違約金酌減,「形成效力時點」 141\n第十節 「違約金酌減」與「債務不履行」的「效力關係」 143\n第十一節 違約金「酌減標準續造」 144\n第一項 財政部同業利潤標準表介紹 144\n第一款 同業利潤標準 145\n第二款 擴大書審純益率標準 146\n第三款 所得額標準 147\n第二項 同業利潤標準目前在法院判決實務的適用 147\n第一款 適用者 148\n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裁定\n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85號判決\n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2號判決\n第二款 不適用者 150\n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n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28號判決\n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n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n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判決\n第三款 「宜視違約金性質」,加以斟酌 153\n\n第六章 結論\n參考文獻\n附錄zh_TW
dc.format.extent3014283 byt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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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source.urihttp://thesis.lib.nccu.edu.tw/record/#G0103652023en_US
dc.subject違約金zh_TW
dc.subject債務不履行zh_TW
dc.subject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zh_TW
dc.subject懲罰性zh_TW
dc.title債務不履行與違約金zh_TW
dc.typethesisen_U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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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identifier.doi10.6814/THE.NCCU.LAWID.004.2018.F10-
item.openairetypethesis-
item.cerifentitytypePublication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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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tem.openairecristypehttp://purl.org/coar/resource_type/c_46e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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