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c.contributor.advisor | 張則堯 | zh_TW |
dc.contributor.author (Authors) | 方照義 | zh_TW |
dc.creator (作者) | 方照義 | zh_TW |
dc.date (日期) | 1971 | en_US |
dc.date.accessioned | 6-May-2016 14:10:32 (UTC+8) | - |
dc.date.available | 6-May-2016 14:10:32 (UTC+8) | - |
dc.date.issued (上傳時間) | 6-May-2016 14:10:32 (UTC+8) | - |
dc.identifier (Other Identifiers) | B2002009164 | en_US |
dc.identifier.uri (URI) | http://nccur.lib.nccu.edu.tw/handle/140.119/93790 | - |
dc.description (描述) | 碩士 | zh_TW |
dc.description (描述) | 國立政治大學 | zh_TW |
dc.description (描述) | 財政學系 | zh_TW |
dc.description.abstract (摘要) | 印花稅乃以證明財產權利之創設、移轉、變更及消減等經濟行為之憑證為征課對象,原可稱為「憑證稅」,惟因其征收方式,係以貼用政府發行的印花稅票代替繳納稅款,遂有「印花稅」之名。此稅首創於荷蘭,因購貼簡便,納稅人可目由零星繳納,政府復有積少成多,現時征繳之利;加以稅收能隨社會進步,經濟發達而自然增長,稽征成本又極低廉;故歐美各國相繼仿行,迄今世界各國仍多採用。我國創議於清末,民初始奠其基,嗣後歷經修正,才成現行印花稅制。 現行印花稅法,固有若干可資稱道之處,但印花稅本質上之不考慮納稅能力,違反租稅中性原則,重復課稅、易於偷漏……等缺點,依然存在,甚且其性能上原有之自由零星購貼,現時征繳之便利,自然增收及稽征成本低廉等優點,亦因總繳之採行及近年來印花稅占全國稅收比重的降低(由四十四及四十五會計年度占全部稅收的百分之四點五降至五十九、六十年度的百分之三點一及三點零)暨稽征成本之上升(五十八會計年度每百元尚為二點二二元,五十九年度起上升為二點四八元,六十年度更上升為二點五九元)而漸遭破壞或大不如前。尤有進者,現行印花稅法於民國四十七年最後一次修正頒佈,至今已歷十四載有餘,由於社會環境之變遷,若干規定似難適應現實情況,因而弊病日生弱點漸形暴露,改革之聲乃甚囂塵上。 吾上認為印花稅之改革,本係一相當繁重之工作,但不能因其繁重而即諱疾忌醫,憚於改革;亦不可因其牽連廣泛,遂致流於枝節修補的表面更張;似應從全盤加以觀察,以探求缺失之病源所在,再予徹底根治,同時更應擷取他國之所長,加以包容吸收,方能根本有效。 因此,吾人首先就現行印花稅制與近鄰各國加以比較,以尋求吾國印花稅立法之所不及,從比較中,發現各國有一共同之點,即大部份之國家,其課稅範圍僅限於經濟事項,且較我國為狹,此點似可供吾國日後改革稅制、簡化稅目之參考,再者日本對印花稅檢查權之強化,菲律賓明定憑證未貼花不生法律上之效力,以及泰國之低率定額課稅,暨納稅義務人與註銷義務人分立(在防弊上頗有成效),香港稅目之簡單明瞭、印度定額稅負之低廉,在在皆足吾國借鏡。 其次除上述橫向分析體認外,吾人擬再就現行印花稅制之演變,加以探討,從歷史沿革中,吾人發覺印花稅法每經一次修改,內容較前有所充實,故由粗淺之數條,演進至目前之四十四條規定,而三權分立征課制之實施,更使以往營私、舞弊、包征、勒派諸弊端,幾為之革除。惟現行印花稅制,仍有若干問題存在,例如民國三十七年簡化貼花條例採行後,總繳已漸有全面取代實貼印花稅票之勢(以台北市為例,從五十七會計年度起至五十九年度止,每年占印花稅收之比重,皆在百分之八十一左右),其中統一發票總繳採營業額計征,且隨營業稅按期自動報繳,已形同營業稅之附加,而娛樂票券印花稅總繳,亦與娛樂稅同稅基(娛樂收入),同期繳納,實有類於娛樂稅之重復;此二種總繳征起數,復占全部印花稅收之絕大比例(以台北市為例,從五十七會計年度起至五十九會計年度止,統一發票總繳每年占百分之六十九,娛樂票券總繳歷年皆占百分之三點三),印花稅至此殆已名存實亡。再者,總繳之採行,本有簡化貼花之良意,但施行至今,卻因稅額彙總定期計征,納稅人易感稅負過重,且稍逾期繳納,雖無漏稅企圖,仍須遭受重罰,不免使印花稅徒增復雜性,其原有之自由零星繳納的便利性,反而喪失殆盡;而抵繳的採行,有類於印花稅之退稅或退貼,致與本法之規定相抵觸,稽征機關則據以執行,似欠妥當。 此外,三權分立征課制,雖著成效,但金融機構之代售印花稅票,施行既久,難免發生人為之弊端,民國四十二年春發生之印花稅舞弊案,即其一顯例。復以社會日益進步,經濟行為漸形錯綜復雜,憑證書立之式樣漸趨龐雜,何者應稅,何者免稅,稅法自難悉予包羅列舉,從而憑證性質辨認不易之問題隨之發生,征納雙方觀點有時難趨一致,爭端遂起;加以印花稅之法規散見各項法規之中,(計有印花稅法及其附表、印花稅法施行細則、印花稅檢查規則,印花稅票簡化貼用辦法、獎勵投資條例,台省銀行業劃一貼用印花稅票須知、數以千條之解釋令、勞工保險條例、公務人員保險法、公司法等),一般納稅人自無法一一熟習了解,更以稅法納稅時間之規定,失之含混,究係於開始使用抑或交付使用時繳納?納稅人難免發生困惑,以致誤蹈法網。尤有進者,部份稅率失之過高,而印花稅檢查章賦予檢查人員之檢查權又極為薄弱,不法之徒乘機而起,以消極的不合作方式(如會計人員不在,老闆攜銷外出)肆意逃漏,檢查人員亦莫可奈何,從而印花稅之逃漏(包括上述故意及非故意二種)乃在所難免無怪戴格能(J.C.Duignan)先生來華助我改革稅制期間,亦發現吾國自一九六○年度起至一九六七會計年度止,印花稅有逃漏增長之趨勢。 再者,上述印花稅逃漏之處罰規定,並不以故意者為限,且其裁罰又常視情節輕重,可有不同之裁定,不免具有相當彈性,其間失出失入,易滋弊端。 綜上所述,印花稅施行至今,已屬弊病叢生,非予改絃更張,徹底根治,不足挽救沉□。然而改絃更張,牽連殊廣,必須各方面條件配合,始克達成,並非一蹴可幾,否則操之過急,不但未蒙其利,反而滋長弊端,故管見以為不若採行穩健的改革之道,較為妥當。此即先就目前發生之缺失加以改進;第一,將印花稅有關之法規加以整理統一,去蕪存菁,同時在解釋規定上力求簡明使納稅人能一目了然;其次,課稅範圍應僅及於經濟事項之憑證,取消所有非經濟事項憑證之課征(此類憑證計有七目,稅收極為有限,且不符合租稅原則及世界潮流)。再者,除統一發票及娛樂票券之總繳外,其餘總繳憑證改為購貼印花稅票,並將全部課稅憑證之稅率改為定額(統一發票及娛樂票券暫不予更動),且仿日本稅制,規定於課稅文書作成前貼足印花稅票,以杜貼花時間之困惑。又採行若干硬性而有力之規定,俾加強檢查人員之職權,而提高其效能;凡課稅憑證未經貼花,各級行政、金融機關應不予受理,並採輕稅重罰之原則,以防杜逃漏,對代銷稅票之人員則採定期輪調,且由品德操守良好者為之。必如是,現行印花稅之弊端,始克大部清除。 上述舉措,僅為短期(預計三年)治標的過渡辦法,待其一切就緒後,始進行治本的徹底解決之方。其法乃將統一發票印花稅總繳部分劃入營業加值稅之範疇(如決定將現行營工農業稅等改制為加值稅),娛樂票券併入娛樂稅;而其餘經濟憑證仍維持不變,繼採定額稅率。 前面之改絃更張具有如下之優點,第一統一發票印花稅總繳與營業稅之計征併行有年。一般納稅人已養成習慣,如將之合併於營業加值稅內,因無須印製印花稅票,並能減少此類憑證之檢查工作,自可節省稽征費用,且因僅就加值部份課征,重復課稅之缺點將可避免,而且既經劃入營業加值稅之範圍,則前述本質上之不倫不類現象,也可消除。此外,娛樂票券之併入娛樂稅亦有類似之優點。惟此處應考慮者,乃為營業加值稅及娛樂稅之稅率應作適度調整,統一發票及娛樂票券須採有效之控制管理,俾稅收不致因而有所短損,再者印花稅原為國稅,營業稅及娛樂稅為地方稅,若併入營業加值稅及娛樂稅徵收,則財政收支劃分法之重行改訂及台北市稅捐機關之調整,似亦有其必要,因非本文研究範圍,不擬 贅述。 | zh_TW |
dc.source.uri (資料來源) | http://thesis.lib.nccu.edu.tw/record/#B2002009164 | en_US |
dc.subject (關鍵詞) | 印花稅 | zh_TW |
dc.subject (關鍵詞) | 台灣 | zh_TW |
dc.title (題名) | 台灣現行印花稅制之研究 | zh_TW |
dc.type (資料類型) | thesis | en_US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