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c.contributor.advisor | 張冠群 | zh_TW |
dc.contributor.advisor | Chang, Kuan Chun | en_US |
dc.contributor.author (作者) | 陳素惠 | zh_TW |
dc.contributor.author (作者) | Chen, Su Hwei | en_US |
dc.creator (作者) | 陳素惠 | zh_TW |
dc.creator (作者) | Chen, Su Hwei | en_US |
dc.date (日期) | 2016 | en_US |
dc.date.accessioned | 9-八月-2016 11:45:48 (UTC+8) | - |
dc.date.available | 9-八月-2016 11:45:48 (UTC+8) | - |
dc.date.issued (上傳時間) | 9-八月-2016 11:45:48 (UTC+8) | - |
dc.identifier (其他 識別碼) | G0102961049 | en_US |
dc.identifier.uri (URI) | http://nccur.lib.nccu.edu.tw/handle/140.119/99814 | - |
dc.description (描述) | 碩士 | zh_TW |
dc.description (描述) | 國立政治大學 | zh_TW |
dc.description (描述) | 法學院碩士在職專班 | zh_TW |
dc.description (描述) | 102961049 | zh_TW |
dc.description.abstract (摘要) | 住宅地震基本保險承保之住宅建築物於地震中全損,若致該建築物全損之原因,除地震震動外,尚有第三人可歸責之事由如設計不良或施工不當明顯亦為原因之一時,即發生住宅地震基本保險之保險人為保險給付後,是否得為保險代位之問題;而因住宅地震基本保險具濃厚之政策性保險之色彩,其保險金額以新臺幣150萬元為限以重置成本定之,保險標的損壞達理賠標準者,即一次給付固定金額之臨時住宿費用新臺幣20萬元,其保險給付之內容與一般商業保險有相當之不同。惟現行住宅地震基本保險條款就保險代位未見相關約定,是否適用保險代位及如何適用即有討論之空間。另依住宅地震保險實施辦法之規定,保險人承保之住宅地震基本保險應全數向地震保險基金為再保險,地震保險基金再依危險分散機制自留或分散予共保組織,國內外保險市場或由政府承擔,因此釐清再保險人是否適用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於住宅地震基本保險即有其必要性。本文嘗試探討住宅地震基本保險給付以及危險分散機制與各層承擔者之性質,參考日本保險代位與其住宅地震保險代位之規範,提出我國住宅地震基本保險保單條款關於保險代位約定之具體建議。 | zh_TW |
dc.description.tableofcontents | 第一章 前言 1第一節 研究動機與目的 1第二節 研究方法 5第三節 研究範圍與本文用語體例 6第一項 研究範圍 6第二項 本文用語及體例 6第一款 本文用語 6第二款 本文體例 7第二章 我國保險法之保險代位 8第一節 保險代位之法理基礎與內涵 8第一項 使最終應負責者承擔 9第二項 貫徹損失填補原則 9第三項 使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有法律依據 10第二節 保險代位之本質 11第一項 保險代位之本質為法定債之移轉 11第二項 保險人代位所取得請求權之時效 12第三節 保險代位適用之險種 13第四節 保險代位之要件 14第一項 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15第一款 損害賠償請求權 15第二款 第三人 16第一目 家屬 16第二目 受僱人 17第三目 本文見解 18第二項 保險人對被保險人已為保險給付 18第一款 保險人為保險給付 18第二款 損失證明及估計費用 19第一目 否定說 20第二目 肯定說 20第三目 本文見解 21第三款 依據契約約定為之,是否屬保險給付之要件 22第三項 標的一致性 24第一款 代位標的同一 24第二款 標的一致是否限於原因事實相同 25第四項 代位之數額以賠償金額為限 27第五節 被保險人優先原則 28第一項 被保險人優先與權利移轉範圍 28第二項 被保險人優先與權利之實現 29第三項 本文見解 30第六節 國家賠償責任與保險代位 31第一項 否定說 32第一款 國家賠償屬公法請求權,不因私法關係移轉 32第二款 國家賠償法所適用之民法不含保險法 32第三款 被保險人經保險填補後無損害 32第四款 保險人非國家賠償法保護之對象 33第五款 不應由全體納稅義務負擔保險人之損失 33第二項 肯定說 33第一款 國家賠償請求權非不得讓與 33第二款 我國立法制度為民商合一 34第三款 國家賠償責任不應因保險存在與否而有異 35第四款 兼顧國家賠償與保險代位之制度目的 35第三項 本文見解 37第七節 抵押權之物上代位與保險代位 39第一項 保險給付是否為抵押權物上代位之標的 39第一款 肯定說 40第一目 法律對抵押權物上代位之標的未有限制 40第二目 維護抵押權之經濟機能 41第三目 實務見解 42第二款 否定說 42第一目 保險金非抵押物之代位物 42第二目 保險金非抵押物自然轉換之財產 43第三目 抵押人投保係為保障自己之利益 43第三款 本文見解 43第一目 避免增加被保險人心理或道德危險 44第二目 於被保險人並無損失 45第三目 債務人之保費成本較低且可連帶獲得保障 46第二項 抵押物之保險代位 47第一款 抵押權之擔保由抵押物轉為權利質權 48第二款 抵押權人之抵押權因債權清償而消滅 48第三款 保險人代位取得對第三人之債權 49第八節 小結 49第三章 再保險與保險代位 53第一節 再保險 53第一項 再保險概述 53第二項 再保險契約之基本原則 54第一款 保險利益 54第二款 最大誠信原則 55第三款 損失填補原則 55第三項 再保險與原保險契約之關係 55第一款 再保險之獨立性 56第一目 原保險人與原被保險人之關係 56第二目 再保險人與原被保險人之關係 56第二款 再保險之從屬性 57第四項 再保險之種類 58第一款 臨時再保險 58第二款 合約再保險 58第三款 比例性再保險 59第一目 比率合約再保險 60第二目 溢額合約再保險 60第四款 非比例性再保險 60第一目 非比例性再保險之基本型態 61第二目 非比例性再保險常見之合約型態 62第二節 再保險與保險代位 63第一項 再保險人得否為保險代位 64第一款 肯定說 64第一目 再保險屬損害保險,應有保險代位之適用 64第二目 法定權利移轉架構下,再保險人當然有其權利 64第三目 依「法理」加以適用 65第二款 否定說 65第一目 原保險契約與再保險契約為個別獨立存在之契約 65第二目 權利移轉之範圍難以計算 66第三目 實務上難以執行 67第四目 再保險並非保險法規範之對象 67第三款 本文見解 68第二項 保險人代位須否扣除再保險給付 69第一款 實務見解 70第一目 肯定說 70第二目 否定說 71第二款 學說看法 72第一目 依據商業慣例 72第二目 依據合約約定 73第三款 本文見解 73第三節 小結 75第四章 我國住宅地震基本保險制度與保險代位 77第一節 成立背景與制度介紹 77第一項 成立背景 77第二項 管理單位 79第三項 業務現況 80第四項 制度介紹 80第一款 相關規範架構 80第二款 承保範圍 81第三款 保險標的 81第四款 承保方式 82第五款 保險金額與保險期間 82第六款 保險費 83第七款 理賠標準 83第五項 危險分散安排 84第一款 以危險分散機制為分散 84第二款 危險分散機制架構設計之原則 85第三款 危險分散機制之定義 85第四款 危險分散機制之性質 87第二節 危險分散機制沿革 89第一項 中央再保險公司為危險承擔機制管理者 89第一款 財產保險業與中央再保險公司組成共保組織 (2001年) 90第一目 危險分散方法 90第二目 危險承擔機制總限額 91第三目 危險分散次數 91第四目 危險分散架構圖 92第五目 實質管理單位、中樞組織與信用風險承擔者 93第二款 財產保險業承保之住宅地震危險全數向中央再保險公司為再保險(2005年) 93第一目 危險分散方法 93第二目 危險承擔機制總限額 94第三目 危險分散次數 94第四目 危險分散架構圖 95第五目 實質管理單位、中樞組織與信用風險承擔者 95第三款 財產保險業承保之住宅地震危險全數向專業再保險公司為再保險(2006年) 96第一目 危險分散方法 96第二目 危險承擔機制總限額 97第三目 危險分散次數 97第四目 危險分散架構圖 98第五目 實質管理單位、中樞組織與信用風險承擔者 98第二項 地震保險基金為住宅地震基本保險制度中樞組織 99第一款 地震保險基金為實質中樞組織(2007年) 99第一目 危險分散方法 100第二目 危險分散機制總限額 101第三目 危險分散次數 101第四目 危險分散架構圖 102第五目 實質管理單位、中樞組織與信用風險承擔者 102第二款 現行危險分散機制架構(2008年~) 103第一目 危險分散機制總限額提高至700億元(2008年) 103第二目 共保組織承擔限額修正為30億元(2011年) 104第三目 地震保險基金承擔及分散部分為彈性規範(2014年~) 105第三節 危險分散機制各層承擔者之性質 106第一項 地震保險基金之性質 107第二項 共保組織之性質 108第一款 共同保險與保險聯營組織 108第一目 共同保險 109第二目 保險聯營組織 110第二款 共保組織之性質探究 113第三項 國內外再保險人 116第四項 政府 116第四節 住宅地震基本保險給付之性質 118第一項 損失填補保險之分類 118第一款 積極保險與消極保險 118第一目 積極保險 119第二目 消極保險 119第二款 不定值保險與定值保險 120第一目 不定值保險 120第二目 定值保險 120第三款 直接保險與間接保險 121第二項 住宅地震基本保險之相關規定 121第一款 保險金額之約定方式 122第二款 理賠 122第三款 複數保險處理 123第四款 保險競合 123第五款 住宅火災保險與住宅地震基本保險相關規定之比較 124第一目 有關重置成本給付規定之比較 124第二目 有關臨時住宿費用規定之比較 126第三項 住宅地震基本保險給付之性質 128第一款 重置成本保險之性質 128第一目 重置成本之意涵 128第二目 重置成本保險之性質 129第二款 臨時住宿費用保險之性質 131第三款 本文見解 132第四款 臨時住宿費用給付對象與標準之妥適性檢視 135第一目 給付對象之妥適性 135第二目 給付標準之妥適性 137第三目 本文見解 141第五節 住宅地震基本保險是否有保險代位之適用 141第一項 天災保險代位之可能性 142第一款 主力近因原則 142第二款 天災保險仍有保險代位之可能 144第二項 政策性保險與保險代位 145第一款 政策性保險之定義 145第一目 商業保險 146第二目 社會保險 146第三目 政策性保險 147第二款 保險代位是否得事先以約定排除 148第一目 肯定說 148第二目 否定說 148第三目 本文見解 150第三款 政策性保險仍有保險代位之適用 150第六節 住宅地震基本保險之保險代位 152第一項 住宅地震基本保險代位之要件 152第一款 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152第二款 保險人對被保險人已為保險給付 157第三款 標的一致性 157第四款 代位之數額以賠償金額為限 158第一目 住宅地震基本保險之保險賠償 158第二目 第三人之損害賠償金額 160第三目 保險賠償與損害賠償金額相較取其低者 161第二項 被保險人優先原則 161第三項 住宅地震基本保險與責任保險之競合 165第七節 以危險分散機制承擔者為住宅地震基本保險代位主體 165第一項 以危險分散機制承擔者為保險代位之主體 165第一款 以第一次分散承擔者為保險代位之主體 166第二款 以第二次分散承擔者為保險代位之主體 167第一目 共保組織 167第二目 國內外再保險人 167第三目 政府 168第二項 以地震保險基金為保險代位主體之實益 168第一款 地震保險基金為最終危險承擔最多者 168第二款 增加代位案件之規模經濟 169第三款 避免同一住宅建築物原保險人代位之決定不一 169第四款 避免原保險人怠於行使保險代位 170第五款 降低削額給付之可能 171第三項 本文見解 171第八節 住宅地震基本保險代位與抵押權物上代位 173第一項 抵押權附加條款內容概述 174第二項 抵押權附加條款之性質 175第一款 抵押權物上代位及於保險給付 175第二款 抵押權物上代位不及於保險給付 177第三項 設定抵押權案件之住宅地震基本保險代位 179第九節 小結 180第五章 日本住宅地震保險與保險代位制度 186第一節 日本保險代位制度 186第一項 殘餘物代位 187第一款 殘餘物代位之要件 188第一目 保險標的發生全損 188第二目 保險人為保險給付 188第二款 殘餘物代位之效果 189第三款 殘餘物代位之權利取得範圍 189第二項 請求權代位 190第一款 請求權代位之要件 191第一目 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請求權 191第二目 保險人為保險給付 192第二款 請求權代位效果 192第一目 法律上之當然權利移轉 192第二目 保全權利之協力義務 193第三款 請求權代位之範圍 193第一目 對應原則 193第二目 保險人代位權利之金額 194第三目 被保險人之權利優先受償 196第二節 日本住宅地震保險制度 197第一項 成立背景及業務現況 197第一款 成立背景 197第二款 業務現況 198第二項 制度介紹 198第一款 法規架構 198第二款 承保範圍 199第三款 保險標的 199第四款 承保方式 200第五款 保險金額與保險期間 200第六款 保險費 201第七款 理賠標準 203第三項 風險移轉安排 205第一款 保險金額總支付限額 205第二款 再保險之安排 206第四項 再保險與保險代位 207第三節 日本住宅地震保險之保險代位 209第一項 日本住宅地震保險之殘餘物代位 210第二項 日本住宅地震保險之請求權代位 211第四節 小結 212第六章 我國與日本住宅地震保險代位制度比較與建議 215第一節 我國與日本保險代位制度比較 215第二節 我國與日本住宅地震保險之保險代位制度比較 216第三節 我國住宅地震基本保險應否約定殘餘物代位 217第一項 我國學說 217第二項 我國學說殘餘物代位之要件 219第一款 須保險標的發生全部損失 219第二款 須保險人給付全部賠償金額 219第三款 保險人取得殘餘物之利益 219第三項 住宅地震基本保險尚無需約定殘餘物代位 220第四項 小結 222第四節 建議增訂住宅地震基本保險請求權代位之約定 223第一項 現行保單條款 223第二項 建議明定請求權代位之約定 224第五節 小結 225第七章 結論 227參考資料 230 | zh_TW |
dc.format.extent | 2030318 bytes | - |
dc.format.mimetype | application/pdf | - |
dc.source.uri (資料來源) | http://thesis.lib.nccu.edu.tw/record/#G0102961049 | en_US |
dc.subject (關鍵詞) | 住宅地震基本保險 | zh_TW |
dc.subject (關鍵詞) | 保險代位 | zh_TW |
dc.subject (關鍵詞) | Residential Earthquake Insurance | en_US |
dc.subject (關鍵詞) | Subrogation | en_US |
dc.title (題名) | 住宅地震基本保險之保險代位制度研究 | zh_TW |
dc.title (題名) | A Study of Insurers` Right of Subrogation in Residential Earthquake Insurance | en_US |
dc.type (資料類型) | thesis | en_U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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