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題名 以男女平等角度論國際婚姻法之修正
作者 張沐芝
貢獻者 林秀雄
張沐芝
關鍵詞 男女平等
兩性平等
憲法第七條
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六項
國際私法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三條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五條
婚姻身分效力準據法
夫妻財產制準據法
離婚準據法
離婚原因準據法
離婚效力準據法
夫之本國法主義
階段連結
法選擇
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
常居所
密切關連地
日期 2002
上傳時間 14-Sep-2009 11:07:20 (UTC+8)
摘要 自一九六○年後,世界各國紛紛針制定或修正既有國際私法之內容,國際私法的理論發展蓬勃,相形之下,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於民國四十二年制定後,迄今從未修正,在內容上頗與世界潮流、國際條約相背離。從而我國學者紛紛對之提出應予以修正之建議,至於本論文則選擇國際婚姻法中違反男女平等原則之部分,加以討論,並提出修正建議。
      以下則簡述本論文各章之內容:
      本論文之第二章,首先約略介紹西方及我國男女之間的地位,由此一介紹可知,自古迄今,女性長期處於一受歧視及不平等待遇的地位,然而,追求男女平等之腳步,從未停歇。特別是男性與女性無論是在身體或生理,在外觀上雖有明顯的不同,然而在近代法思想中,男女間的平等即為正義之實現的觀點,更激勵女性追求自我地位提昇的信心。
      至於男女之間何以必須平等,其法理基礎為何,學者間或有自人類共通性出發,認為人之個性,不問其為自然的或是社會的性格,均因人而異,但從男女均屬於「人」之觀點而言,即具有共通性,男女既同為人類之一份子,就應不分性別一律擁有永恆及本質之人性及其為人之尊嚴,因此,基於此共通性,男女應為平等;亦有從社會需要之角度出發,認為男女平等之根據應建立在社會需要之上,亦即,女性也為組成人類社會不可或缺之構成員,在促進全人類幸福的同時,也應顧慮女性之幸福,男女不平等之狀態易引起社會罪行(如夫之暴行),為阻止此罪行之發生,基於社會之需要,男女應平等。而人類共通性說尚可分為:1、能力平等說;2、綜合能力平等說;3、社會慾望平等說;4、永久的人類平等說。至於社會需要說則可分為:1、社會任務平等說;2、社會罪行救濟平等說;3、宗教平等說;4、自然科學的法則平等說;5、自然法之平等說;6、近代法的平等說;7、民主主義之平等說。
      惟男女平等之根據,應從人類共通性與社會需要性兩方面求之,換言之,男女應為平等,除自人類之共通性說明外,尚須從人類社會需要之觀點予以說明,因為男女間縱有事實上之差異,仍可要求待遇上之平等,男女平等之意義,並非指兩性間之全面平等,而是指男女間某一面之平等也。是以,所謂的男女平等,乃是在男女能力事實上平等之部分,使其在社會待遇及社會關係上予以平等;而生來無法平等之部分,則應另予不同之社會待遇及社會關係,始合於正義之要求。至於男女必須平等的理由,乃是因為男女各個人均為有其自我目的之尊嚴存在,此個人為自我目的之生存,為發展人類社會全體幸福的必要,加上以男女同屬人類及在能力、慾望上具有共通性之觀點,故男女必須平等。因此,男女平等之觀念,不在於男女自然事實之平等,而在於社會上之平等,非全面性之平等,而係限定範圍內之平等,同時,男女平等,並非係事實,而係基於規範所要求,為一種理想,至少係人類社會所努力之永恆目標。
      本此,二十世紀後,平等之概念由注重形式平等,轉而注重實質平等,對於經濟上、生理上、心理上之弱者,給予保護,使之能與常人齊,此為人民公權的重要演變,亦為近代憲法與現代憲法間的重要區別,至於我國憲法第七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六項規定:「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再再揭示男女間實質平等的要求。至於應如何判斷是否違反男女平等原則,大法官解釋第三百六十五號之解釋理由書中所提出之標準為:「因性別而為之差別規定僅於特殊例外之情形,方為憲法之所許,而此種特殊例外之情形,必須基於男女生理上之差異或因此差異所生之社會生活功能角色上之不同,始足相當。」以上在第三章中有所說明。
      第三章的另一重點為男女平等原則在國際私法上的實踐,由於準據法之指定,乃是就一般、抽象之法律關係決定其應適用之法律,與實質法係決定具體、個別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不同,從而應如何實踐男女平等原則,即成問題,對此,本論文首先介紹德國學說之演進。
     德國於一九四九年制定的基本法中,在第三條第二項明定男女平等之原則,並規定抵觸男女平等要求之條文,自一九五三年四月一日以後,失其效力,從而一九八六年修正前之德國民法施行法中,夫之本國法的規定,是否違反基本法之要求,而有修正之必要,即引發爭議。當時,多數學者及實務見解認為,夫之本國法主義並無違反兩性平等原則,理由在於男女平等原則所要求者,乃男女的實質平等,而非指形式平等,至於國際私法僅只不過是對於個別法律關係,指示應依何種法律秩序的法律,是以,於具體的情形下,與男女間是否符合實質平等,並無直接關係。並且,優先適用夫之本國法的結果,未必將對夫有利,而對妻不利,因若夫之本國法的規定,較妻之本國法的規定有利時,則在適用結果上,對妻而言,其將可得到較自身本國法有利之結果。從而,究竟對哪個當事人有利或不利,必須依具體被適用之準據法的內容定之,其內容並無法預見。此外,因不存在較夫之本國法為佳的立法方式,是以,國際私法上採行夫之本國法的規定,並不違反男女平等之原則。
      惟採違憲說者認為,在婚姻及親子關係中,選擇夫妻中之一方的本國法作為準據法,決非一純粹而技術性,對當事人而言不具重要性者。理由如下:在以特定人的屬人法為優先的決定上,與其法律之具體內容無涉,由以下三個觀點,此一決定乃是有利於該當事人:一、人對於國籍或常居所之變更有著某種程度的自由,故可選擇其屬人法。二、相對於其他法律秩序言,無論是誰,均會對其固有之屬人法感到較為適合自己。三、一般而言,人對其固有之屬人法多認為理所當然,易言之,乃較為了解,於行動上或多或少以之為基準,從而在連結點之選擇上,男女平等並非不值得考量者。況且,若不肯定基本法所定之平等原則得於國際私法上直接適用,則將會導致實質法的正義與國際私法的正義產生根本上相違的結果,所謂父的優先,於實質法上為「實質法之家長地位」,於國際私法上則為「父之本國法之抵觸規則的適用(即使此一適用乃是對其不利)」。即基本法所要求之男女平等,並無排除抵觸規則之意思,而是追求實質法上與抵觸規則上的平等。是以,國際私法中夫之本國法的規定,有違男女平等原則,而應予修正之。
      自一九八○年代後,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數次認定國際私法中優先適用父或夫之本國法之規定,係違反基本法所明定之男女平等原則,而德國於一九八六年時修正其民法施行法,廢除夫之本國法的規定,而改採符合兩性平等之新立法方式。
      至於日本就國際私法中夫之本國法主義是否有違男女平等原則的問題,係由學者溜池良夫首先加以提出,其認為男女平等原則所要求者為男女間之實質平等,故在實體法領域及抵觸法領域中,均須符合此一要求。蓋憲法中實質平等之要求,在實質法領域乃是追求在具體、個別的權利義務上的平等;而在抵觸法領域則是就一般、抽象的法律關係決定其準據法時,必須符合平等之要求,從而在準據法的決定上,應自具體個案中所適用之實質法的內容中抽離,且須排除使兩性之間的任何一方獲得實質上有利的情形,方能達到抵觸法之平等。是以,國際私法上夫之本國法的採用,實有違憲法上男女平等原則,而有修正之必要,故日本則於一九八九年通過法例之修正,刪除夫之本國法的規定,而改採符合兩性平等之新立法方式。
      而我國學者對此一問題,或有以國籍觀點出發,認為夫之本國法較妻之本國法的優先適用,對妻並不公平;抑或有以衝突正義與實體正義的觀點出發,論述夫之本國法的不妥之處,在結論上,學者均認為夫之本國法主義有修正之必要。對此,本文以為,誠如學者所說,優先適用夫之本國法的結果,究竟對夫或妻有利或不利,須端賴實質法上的規定,無法在準據法指定的階段事先預知,但是在抵觸法上適用個人之屬人法,在種種意義上,仍對本人較為有利,而對他方的當事人較為不利,此點在採行夫之本國法主義並採變更主義時最為明顯,因夫得以其意志而任意變更國籍,選擇對其保護最有利之國家,進而影響夫妻間婚姻關係之準據法,而侵害妻之利益。是以,在婚姻關係係以夫妻為共同生活體的架構下,國際私法上授與夫之本國法優先的地位,乃是承認家父長制之國內實質法投影至國際私法上,即便在實質法上係符合男女平等,但此一使一方國籍優先於他方的立法方式,於現今追求男女平等的社會上,仍無從合理化其存在。並且,男女平等所要求者為男女間之實質平等,而所謂實質平等,乃要求立法者在立法上若以性別為差別規定,必須是基於男女生理上之差異或因此差異所生之社會生活功能角色上之不同,方可為之,而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的準據法的指定上,以性別為區分,使夫之本國法優先的規定,斷難認為係符合所謂基於男女生理上之差異或因此差異所生之社會生活功能角色上之不同的要求,是以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中夫之本國法的規定,實有檢討、修正之必要。
      又由於國際私法上夫之本國法主義的採用,有背於男女平等之要求,從而應如何修正此一規定,使之符合兩性平等,成為國際私法之學者研究之重心。經多方討論後,最後發展出階段連結之方式及擴大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適用範圍,使之得以適用於身分關係上的兩大概念。在階段連結上,由Rivière、Lewandowski、Tarwid三案所建立之Rivière-Lewandowski-Tarwid基準認為,就婚姻而生之法律關係,於
      一、夫妻有共同國籍時,依其共同本國法。
      二、無共同國籍時,依其共同住所地法。
      三、無共同國籍亦無共同住所時,依法庭地法。
      而學者Kegel則認為婚姻身分上效力準據法之指定,應依以下六個階段定之:
      一、夫妻之共同本國法。
      二、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最後共同本國法,但以配偶之一方仍為該國國民為限。
      三、依夫妻之共同常居所地法。
      四、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最後共同常居所地法,但以配偶之一方仍居住在該地為限。
      五、夫妻之共同居所地法。
      六、夫妻婚姻存續中之最後共同居所地法。
      而此二基準成為各國在制定或修正國際私法時的重要參考,故本文在其後討論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至第十五條之修正時,亦有參考此二基準,而提出修正建議。
      至於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得以適用於婚姻關係上,多見於夫妻財產制準據法的選擇,因夫妻財產制本身即具有財產性質,本於尊重當事人得以其自由意思處分其財產的概念,故多數國家的立法上,允許於符合一定要件下,當事人得以合意選擇其準據法。
      以上為第三章之內容。
      自第四章起至第六章,本文依序介紹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中,關於婚姻之身分上效力、財產上效力,及離婚之原因與效力之準據法,以及奧、瑞、德、日等國之條文規定,並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修正草案之內容為準,討論應如何修正婚姻之身分上效力、財產上效力,及離婚之原因與效力準據法中之夫之本國法主義。
      由於夫之本國法主義有違男女平等,而為修正此一問題所發展出之階段連接方式,係將夫妻視為一婚姻的共同體,以夫妻間之共同法律作為連繫因素,例如共同國籍、共同住所、共同常居所……等。至於其理由為,在婚姻制度下,夫與妻並非一個個單獨存在的個體,而是組成一不可分的婚姻生活體,從而在衡量婚姻關係的準據法時,不得僅以夫妻個人之屬人法為考量,而必須依從兩人所共同之單一準據法,而此一方式係符合兩性平等之要求,且不至於產生夫妻之間何者優先的不公平現象,故本文亦從之。是以在婚姻之身分上效力之準據法,建議為如下之修正:
      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者,依共同常居所地法;無共同之常居所地法者,依其他與夫妻婚姻生活關係最密切之地的法律。
      之所以在第一階段採行夫妻之共同本國法而非共同之住所地為婚姻身分上效力之準據法,主要理由有三,一為參考大陸法系各國之立法例及國際私法公約之內容,多以共同本國法為第一階段所應適用之法律;二為以作為一連繫因素的觀點而言,國籍具有之高度固定性的優點,實難予以抹滅,蓋一般而言,國籍之變更較住所困難,在避免當事人規避法律適用的觀點言,以國籍作為連繫因素較妥,特別是在具有強行性質的身分關係事項上。並且,因國籍之有無,在認定較為方便,不似住所之有無,須探求當事人主觀之意思,以國籍為身分關係之連繫因素,較為明確;三為因婚姻之身分效力係結婚後立刻發生,且對夫妻雙方影響極深,對當事人而言,法律關係之盡早確定,著實重要,而國籍的固定性與明確性,正符合當事人之要求。若以住所地法作為身分效力之準據法,因住所會因當事人之意思而變動,導致身分效力須適用新的法律,使婚姻之法律關係陷於不確定之狀態,比較二者,應採本國法主義為佳。
      又本條文並不採德、奧之立法例,於第二階段以最後共同本國法為婚姻身分上效力之準據法,而是採日本之立法方式,主要理由為,採取最後共同本國法、最後共同住所地法或最後共同常居所地法之規定,將使準據法之指定過於複雜。再者,國籍之變動並非易事,可使配偶之一方藉由變動其國籍而影響他方配偶權利的情形大幅降低。並且,準據法之指定在於尋求一與當事人關係最為密切的法律,就變更國籍之配偶言,應可認為其已不願受舊法律秩序的拘束,若在準據法指定上仍要求須依最後之共同本國法,對變更國籍之一方而言,其利益與正當權利之保護,實有不周。基於以上觀點,本文認為在立法上無須以最後共同之連繫因素作為身分效力之準據法。
      在第二階段上,本文認為應以共同常居所地法作為婚姻身分上效力應適用之法律,因常居所能客觀的反應當事人與某處社會之結合,使連繫因素的運用上,更為個別化、柔軟化及彈性化,以其作為屬人法之連繫因素,可獲得個別之妥當性。且常居所為一事實概念,在認定上,以當事人持續在某地居住一段期間為已足,不以當事人視其為常居所之主觀意思為必要,此一無須探究當事人主觀意思之優點,較以住所地法為連繫因素為佳。
      而第三階段上,本文認為應以與夫妻關係最密切之法律作為準據法,而非適用法庭地法,以避免招致「一有疑問,即依法庭地法之思想」的批評。
      最後,就婚姻身分上效力準據法是否允許當事人以合意之方式選擇其準據法,本文採否定之態度,因在實質法上認為身分關係具強行性質,不容許當事人隨意選擇,若身分效力準據法之指定上卻允許當事人以合意方式選擇其應適用之法律,實難自圓其說,並且參考各國之立法例,採肯定見解者少之又少,基於以上兩點,本文以為應採否定見解,並不允許當事人以合意方式選擇其身分效力之準據法。
      而關於夫妻財產制之準據法,與婚姻之身分上效力之準據法同,採階段連接之方式,以共同本國法、共同常居所地法、及與夫妻關係最密切之法的順序,為應適用法律之順序。但與婚姻身分上效力之準據法不同的是,係允許當事人得以合意之方式,選擇一方之本國法或常居所地法,為其夫妻財產制之準據法,而此一準據法之選擇,應以書面為之。又為保護與夫妻交易之第三人,並規定夫妻財產制適用外國法者,除於中華民國登記者外,關於在中華民國所為有關夫妻財產之法律行為,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而此一不得對抗之行為,依中華民國法律。
      允許當事人得以合意選擇其夫妻財產制之準據法的主要理由為:一、夫妻財產制雖為因婚姻而生的效力之一,但其具有財產法之性質,基於當事人有自由形成其財產關係之權利,應允許當事人得以合意選擇其夫妻財產制之準據法。二、以客觀之基準所決定之準據法,對婚姻關係而言,未必是最為密切之法律,而當事人對於何法律與其關係最為密切,知之最深,從而允許當事人合意選擇其準據法。此外,於階段連結之最後一階,若是以與當事人最密切關連之法,作為應適用之法律時,就何方為最密切關連之法,在實際判斷上並非容易,倘允許當事人選擇其準據法,則可避免最密切關連之法適用的可能性,以達法院判決之一致。三、就夫妻財產制應採變更主義或不變更主義,學說上迭有爭論,在各國立法上亦各有擅場,若本於尊重當事人之意思,在立法上允許其以合意選擇應適用之法律時,則可克服變更主義與不變更主義之缺點。四、由於英美法系之各國就夫妻財產制準據法的選擇,係採取容許之態度,倘若大陸法系之國家亦能同意夫妻得以選擇其夫妻財產制之準據法,則就夫妻財產事件,將可達到國際判決同一之目標。五、一九七八年海牙關於夫妻財產制準據法公約及大陸法系之各國多承認當事人得就其夫妻財產準據法加以選擇,是以,應肯認夫妻得選擇其財產制之準據法。
      又關於當事人法選擇之對象,基於立法政策與考量因素……等之不同,各國在立法上亦不盡相同,然其共同點則為,限於與夫妻間具相關連性之法秩序,方得作為夫妻選擇其財產制之準據法的對象。此點,本文亦與贊同,從而當事人法選擇之對象,應採量的限制,限於夫妻一方之本國法或住所地法。
      此外,因現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對於與夫妻交易之第三人利益的保護,未設任何規定,從而對第三人而言,其必須先知悉夫妻結婚時夫之本國法為何,再瞭解該國法律關於夫妻財產制之實質法內容,方能充分保護自己的權益,然而,此等調查義務對第三人而言,實過於繁重且不可能,故參考一九七八年海牙關於夫妻財產制準據法公約第九條、德國民法施行法第十六條及日本法例第十五條……等國之規定,而設保護第三人之條文。於夫妻財產制適用外國法者,除於中華民國登記者外,關於在中華民國所為有關夫妻財產之法律行為,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而此一不得對抗之行為,應依中華民國法律處理之。
      最後,關於離婚之原因與效力之準據法的指定,亦應以夫妻共同之本國法,共同之常居所地法,與夫妻婚姻生活關係最切之法的順序為之。需注意的是,大陸法系之各國基於離婚自由之目的,於離婚準據法上,多設有特別規定,以便於當事人得於婚姻已發生破綻時,終止婚姻關係,避免加深當事人與其家屬之痛苦,是以修正草案中,定有內國人條項,規定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且在中華民國有住所者,就離婚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惟本文並不認為有設此特別規定之必要,因蓋對於具我國國籍且於我國設有住所之配偶言,我國法或許與之關係最為密切,但對他方配偶言,則未必如此,故遽以我國法作為離婚之準據法,對他方配偶利益與正當期待之保護,實有不足。並且,此一內國法優先適用之規定,實違反國際私法上內外國法平等之基本理念。再者,日本學者針對法例第十七條但書之規定,多有批評,我國參考此一立法方式,並非妥當。從而本文以為,雖各國基於離婚自由之目的,設有許多離婚之特別規定,但基於目前禁止離婚之國家為數不多,且避免跛行婚發生,及內外國法律平等理念之要求……等理由,本文以為並無設置離婚特別規定之必要。況且,倘若適用外國法之結果導致當事人無法離婚或離婚條件過於嚴苛而有違我國公序良俗時,尚可依公序良俗條款排除外國法之適用,故草案第五十三條第二項,應刪除之。
      綜上,本論文建議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至第十五條,應為以下之修正:
     (婚姻之身分上效力準據法)
     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者,依共同常居所地法;無共同之常居所地法者,依其他與夫妻婚姻生活關係最密切之地的法律。
     (夫妻財產制之準據法)
     夫妻財產制,準用前條之規定。但夫妻得合意選擇夫妻一方之本國法或常居所地法,為其夫妻財產制之準據法。
     (合意選擇準據法之方式)
     夫妻合意選擇夫妻財產制之準據法時,應以書面為之。
     (第三人保護)
     夫妻財產制適用外國法者,除於中華民國登記者外,關於在中華民國所為有關夫妻財產之法律行為,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前項不得對抗之行為,依中華民國法律。
     (離婚準據法)
     離婚及其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其國籍不同者,依共同之常居所地法;無共同之常居所時,依其他與夫妻婚姻生活關係最切之國之法。
"第一章 序論………………………………………………………………1
     第一節 研究動機與目的……………………………………………1
     第二節 研究方法與範圍……………………………………………4
     
     第二章 男女平等之依據…………………………………………………7
     第一節 史的背景……………………………………………………7
     第一項 西方之女性地位史……………………………………7
     第二項 我國之女性地位史……………………………………13
     第二節 男女平等之法理……………………………………………18
     第一項 人類共通性說…………………………………………18
     第二項 社會需要說……………………………………………21
     第三項 小結……………………………………………………26
     
     第三章 男女平等原則與國際婚姻法……………………………………30
     第一節 我國憲法……………………………………………………30
     第一項 意義……………………………………………………31
     第二項 拘束對象………………………………………………32
     第三項 司法審查………………………………………………34
     第二節 國際私法上之男女平等……………………………………35
     第一項 德國……………………………………………………36
     第二項 日本……………………………………………………44
     第三項 我國……………………………………………………48
     第三節 國際私法之新立法方式……………………………………53
     第一項 婚姻身分上效力之準據法……………………………54
     第二項 階段之連結……………………………………………59
     第三項 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65
     
     第四章 婚姻身分效力之準據法…………………………………………68
     第一節 我國之婚姻身分效力準據法………………………………68
     第一項 概說……………………………………………………68
     第二項 條文分析………………………………………………71
     第二節 各國之新立法………………………………………………74
     第一項 奧地利…………………………………………………75
     第二項 瑞士……………………………………………………77
     第三項 德國……………………………………………………79
     第四項 日本……………………………………………………84
     第三節 我國未來之立法方向………………………………………88
     
     第五章 夫妻財產制之準據法……………………………………………105
     第一節 我國之夫妻財產制之準據法………………………………105
     第一項 概說……………………………………………………105
     第二項 條文分析………………………………………………112
     第二節 各國之新立法………………………………………………119
     第一項 一九七八年海牙關於夫妻財產制準據法公約………119
     第二項 奧地利…………………………………………………124
     第三項 瑞士……………………………………………………126
     第四項 德國……………………………………………………129
     第五項 日本……………………………………………………133
     第三節 我國未來之立法方向………………………………………135
     
     第六章 離婚之準據法……………………………………………………151
     第一節 我國之離婚之準據法………………………………………151
     第一項 概說……………………………………………………153
     第二項 條文分析………………………………………………155
     第二節 各國之新立法………………………………………………158
     第一項 奧地利…………………………………………………159
     第二項 瑞士……………………………………………………160
     第三項 德國……………………………………………………162
     第四項 日本……………………………………………………164
     第三節 我國未來之立法方向………………………………………166
     
     第七章 結論………………………………………………………………173
     
     附錄…………………………………………………………………………184
     
     參考書目及文獻……………………………………………………………1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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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陳榮傳著,國際私法各論集,五南圖書出版公司,八十七年九月初版。
23.陸東亞著,國際私法,正中書局,八十一年十一月初版第十次印行。
24.曾陳明汝著,國際私法原理,臺大法學叢書第十二輯,八十二年十月修訂五版。
25.曾陳明汝著,國際私法原理續集—衝突法論,臺大法學叢書編輯委員會,八十五年三月初版。
26.趙守博著,中國國際私法中有關親屬法問題之批判研究,國科會補助研究著作,六十三年。
27.翟楚著,國際私法綱要,國立編譯館,六十五年台六版。
28.劉甲一著,國際私法,三民書局,七十七年十月再修訂版再版。
29.劉鐵錚著,國際私法論叢,政治大學叢書(十三),八十三年。
30.劉鐵錚、陳榮傳合著,國際私法論,三民書局,八十七年八月增訂初版。
31.劉鐵錚等著,國際私法論文集,國際私法研究會叢書(二),慶祝馬教授漢寶六秩華誕,七十七年。
4.三浦正人編,二訂国際私法,青林書院,1994年3月10日二訂第2刷發行。
32.劉鐵錚等著,瑞士新國際私法之研究,八十年十月。
33.劉鐵錚教授六秩華誕祝壽論文集編輯委員會編輯,國際私法理論與實踐(一),劉鐵錚教授六秩華誕祝壽論文集,八十七年。
34.劉鐵錚教授六秩華誕祝壽論文集編輯委員會編輯,國際私法理論與實踐(二),劉鐵錚教授六秩華誕祝壽論文集,八十七年。
35.蘇遠成著,國際私法,五南圖書出版公司,八十五年十月五版三刷。
36.藍瀛芳著,法國民法典之修正研究,司法行政部,六十八年台北初版。
(二)文章
1.Philip W. Amram著,李在崎譯,海牙國際私法會議,法學叢刊,第一○期。
2.王志文著,論國際私法之立法化,劉鐵錚等著,國際私法論文集,國際私法研究會叢書(二),慶祝馬教授漢寶六秩華誕,七十七年。
3.田中耕太郎著,曾桂香譯,世界法理論,法學叢刊,第一○期。
4.吳明軒著,論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鄭玉波總編,馬漢寶主編,國際私法論文選集(上),五南圖書出版公司,七十三年七月初版。
5.丸岡松雄著,国際私法における夫婦財産制,木鐸社,1997年7月31日第1版第1刷發行。
5.李永然著,論我國國際私法上夫之本國法之適用,法學評論第四八卷,第一○期。
6.李後政譯,瑞士一九八七年十二月十八日關於國際私法之聯邦法典(一)〜(六),法務通訊,第一五二九期至第一五三四期。
7.李健著,夫妻財產制度準據法之適用範圍,法學叢刊,第一一七期。
8.李健著,夫妻財產制度準據法之決定(上)(中)(下),法學叢刊,第一一九期至第一二一期。
9.李聲庭著,國際私法有關婚姻諸問題,東海學報,第一九卷。
10.李鴻禧著,男女平等法理的素描—自人性談起,月旦法學,第○期試刊號。
11.李鴻禧著,男女平等法理的素描(下),月旦法學,第一期。
12.何佳芳著,「兩性平等」與「子女利益」觀點論國際私法修正芻議,法令月刊,第五二卷,第六期。
13.林秀雄著,夫妻財產制統一之必要性,家族法論集(一)—夫妻財產制之研究,七十五年五月初版。
14.林秀雄著,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一三條之研究,家族法論集(一)—夫妻財產制之研究,七十五年五月初版。
6.丸岡松雄著,スペイン人事件,木鐸社,1997年12月20日第1版第1刷發行。
15.林秀雄著,國際裁判管轄權—以財產關係案件為中心,劉鐵錚教授六秩華誕祝壽論文集編輯委員會編輯,國際私法理論與實踐(一),劉鐵錚教授六秩華誕祝壽論文集,八十七年。
16.林菊枝著,親屬法與男女平等原則,政大法學評論,第一六期。
17.林益山著,婚姻身分上效力之準據法,月旦法學,第二三期。
18.林益山著,離婚之準據法,月旦法學,第三四期。
19.林益山著,國際私法上最重要牽連因素原則之研究,國際私法理論與實踐(一),劉鐵錚教授六秩華誕祝壽論文集,八十七年。
20.林凱著,論屬人法之新連接因素—習慣居所,劉鐵錚教授六秩華誕祝壽論文集編輯委員會編輯,國際私法理論與實踐(二),劉鐵錚教授六秩華誕祝壽論文集,八十七年。
21.柯澤東著,論世界貿易組織、全球化及其對國際私法之影響,月旦法學,第八九期。
22.施啟揚著,國際私法上定性問題的歷史發展及其解決方法,法學叢刊,第四八期。
23.洪力生著,國際私法中之屬人法則,法令月刊,第二卷,第三期。
24.洪應灶著,論國際私法上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東吳法律學報,第一卷,第一期。
7.山田鐐一、澤木敬郎編著,国際私法講義,青林書院,1987年4月20日初版第9刷發行。
25.徐慧怡譯,女性與國際法委員會,邱宏達編,國際法學會第六十八屆大會報告,2000年10月初版。
26.張慧瓊著,日本一九八九年國際私法之部分修正法,劉鐵錚教授六秩華誕祝壽論文集編輯委員會編輯,國際私法理論與實踐(二),劉鐵錚教授六秩華誕祝壽論文集,八十七年。
27.陳長文著,國際私法方法論之回顧與展望(上)(下),法令月刊,第三五卷,第六期至第七期。
28.陳榮傳著,夫妻財產制準據法之研究,國際私法各論集,八十七年九月初版一刷。
29.陳榮傳著,公序良俗條款之適用,月旦法學,第一期。
30.陳榮傳著,國際私法立法的新思維—衝突規則的實體正義,月旦法學,第八九期。
31.陳榮傳著,國際私法的定性、再定性,台灣本土法學,第四○期。
32.陳隆修著,一九七八年奧地利聯邦新國際私法總則編評論,東海學報,第三○卷。
33.許宗力著,從大法官解釋看平等原則與違憲審查,李建良、簡資修主編,憲法解釋之理論與實務第二輯,中央研究院中山人文社會科學研究所專書(48),八十九年八月。
34.曾陳明汝著,論屬人法在國際私法上之地位,台大法學論叢,第一九卷,第一期。
8.山田鐐一著,国際私法,有斐閣,1993年9月10日初版第2刷發行。
35.曾陳明汝著,海牙國際私法探微,台大法學論叢,第二三卷,第一期。
36.程家瑞著,國際私法發展之新趨勢,國際私法研究彙編及委員會主編,國際私法論文集(三),慶祝馬教授漢寶七秩華誕,八十五年。
37.雷文玫著,性別平等的違憲審查—從美國女性主義法學看我國大法官幾則有關男女實質平等的解釋—,李建良、簡資修主編,憲法解釋之理論與實務第二輯,中央研究院中山人文社會科學研究所專書(48),八十九年八月。
38.詹森林著,西德民法施行法關於國際私法之修正條文,萬國法律,第三六期。
39.趙晉枚著,國際私法上外國法適用限制之實際標準,東吳法律學報,第二卷,第二期。
40.劉初枝著,西德一九八六年新國際私法,劉鐵錚等著,國際私法論文集,國際私法研究會叢書(二),慶祝馬教授漢寶六秩華誕,七十八年。
41.劉鐵錚著,國際私法上離婚問題之比較研究,國際私法論叢,政治大學叢書(十三),八十三年。
42.劉鐵錚著,論「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修正,法令月刊,第五○卷,第五期。
43.賴來焜著,德國一九九九年新國際私法,法令月刊,第五一卷,第四期。
44.賴來焜著,最新國際私法之本質論,法令月刊,第五一卷,第一○期。
9.山田鐐一、早田芳郎編,演習国際私法〔新版〕,有斐閣,1992年6月。
45.藍瀛芳著,秘魯國際私法之新立法,法學叢刊,第一三期。
46.藍瀛芳著,國際私法的立法趨勢—從法制史與比較法上觀察國際私法的演進趨勢,輔仁法學,第一○期。
(三)論文
1.李永然著,國際私法上離婚問題之研究,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七十年。
2.李後政著,國際私法上選法理論之新趨勢,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博士論文,八十三年。
3.伍偉華著,海牙國際私法公約之研究,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八十八年六月。
4.李健著,國際私法上夫妻財產制度之研究,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七十三年。
5.何佳芳著,論國際私法上屬人法之連繫因素,國立台北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九十年六月。
6.林凱著,國際私法上本國法主義之研究,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八十一年。
7.張慧瓊著,國際私法上婚姻問題之研究,國立政治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七十九年一月。
10.山田鐐一、澤木敬郎、南敏文、住田裕子著,わかりやすい国際結婚と法,有斐閣,1995年6月。
8.陳淑芳,西德措施法之研究,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七十七年。
9.陳豐榮,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研究—選法方法論與政策之檢討,私立東吳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七十二年。
10.簡清忠著,國際私法上公序良俗條款之研究,國立政治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七十三年。
二、日文部分
(一)書籍
1.カール•F.クロイツァー著,山内惟介監譯,国際私法•比較法論集,中央大学,1995年1月20日初版第1刷發行。
2.ディーター•ヘーンリット(HENRICH, DIETER)著,佐藤文彦譯,国際家族法Internationales Familienrecht,日本加除出版株式会社,平成4年10月1日初版發行。
11.木棚照一著,演習ノート国際私法【改訂版】,法学書院,1992年11月5日改訂版第2刷發行。
12.木棚照一、松岡博、渡 惺之著,国際私法概論第3版補訂版,有斐閣,2001年7月。
10.林益山著,國際私法各論,國立中興大學法學叢書,八十五年六月出版。
13.木棚照一編,国際私法,改訂第2版,法学書院,2001年6月。
14.石黒一憲著,国際私法の解釋論的構造,東京大学出版社,1980年3月31日初版發行。
15.石黒一憲著,国際私法(新版),有斐閣,1990年6月30日新版第1刷發行。
16.石黒一憲著,国際私法,新世社,1998年5月25日。
17.出口耕自著,基本論点国際私法,第2版,法学書院,2001年4月。
18.辻村みよ子、金城清子著,女性の権利の歴史,岩波書店,1993年5月15日第2刷發行。
19.折茂豊著,国際私法(各論),有斐閣,昭和44年10月10日初版第12刷發行。
20.折茂豊著,属人法論,有斐閣,昭和57年7月25日初版第1刷發行。
21.折茂豊著,国際私法研究,有斐閣,1992年1月初版第1刷發行。
22.和田鶴蔵著,憲法と男女平等,法律文化社,1969年。
11.林益山著,國際私法與實例解說,國立中興大學法學叢書,九十一年七月修訂三版。
23.松岡博著,国際私法における法選択規則構造論,有斐閣,昭和62年2月25日初版第1刷發行。
24.松岡博著,国際家族法の理論,大阪大学出版会,2002年3月20日出版。
25.金城清子,法女性学―その構築と課題,有斐閣,1992年10月31日第1版第2刷發行。
26.金城清子,法女性学のすすめ(第四版),有斐閣,1997年4月10日第四版第1刷發行。
27.南敏文著,改正法例の解説,法曹会,1992年5月。
28.桑田三郎著,国際私法の諸相,中央大学出版部,昭和62年1月20日初版第1刷發行。
29.桑田三郎、山内惟介編著,ドイツ•オーストリア国際私法立法資料,2000年9月發行。
30.笠原俊宏著,国際私法立法総覧,冨山房,平成元年12月4日初版發行。
31.笠原俊宏著,国際家族法要説補訂版,高文堂出版社,2002年11月20日出版。
32.溜池良夫著,国際家族法研究,有斐閣,昭和60年3月20日初版第1刷發行。
12.柯澤東著,國際私法,臺大法學叢書編輯委員會,八十八年十月出版。
33.溜池良夫著,国際私法講義(第2版),有斐閣,1999年5月20日第2版第1刷發行。
34.道垣内正人,ポイント国際私法総論,有斐閣,1999年6月10日初版第1刷發行。
35.道垣内正人著,ポイント国際私法各論,有斐閣,2000年11月。
36.澤木敬郎、南敏文編著,新し国際私法―改正法例と基本通達―日本加除出版株式会社,平成2年4月20日發行。
37.澤木敬郎著,国際私法入門〔第3版〕,有斐閣,1990年5月。
38.澤木敬郎、あき場準一編,国際私法の争点〔新版〕<法律学の争点シリーズ8>,有斐閣,1996年7月。
39.澤木敬郎、道垣内正人著,国際私法入門,第4版再訂版,有斐閣 ,2000年10月。
40.櫻田嘉章著,国際私法,第3版,有斐閣,2000年4月。
41.横山潤著,国際家族法の研究,有斐閣,1997年6月30日初版第1刷發行。
(二)文章
13.洪應灶著,國際私法,中國文化大學出版部,七十七年七月四版。
1.アンドレアス•ヘルドリッヒ著,河野俊行譯,ドイツ国際私法の新たな規制と実務におけるその評價,国際法外交雑誌,第89巻,第6号。
2.あき場準一著,国際親族法の改正と渉外離婚事件の處理について,ケース研究,第222号。
3.カール•フィルシンク著,石黒一憲譯,ヨーロッパ国際私法の新たな展開―オスタリア•ユーゴスラヴィア•スイス及び西ドイツにおける改正とその動向,判例タイムズ No.499。
4.ディター•ヘンリッヒ著,桑田三郎譯,改正を前にした西ドイツ国際婚姻法,法学新報,第91巻,第5、6、7号。
5.H. シュトル/ G. ホーロッホ著,大木雅夫譯,ドイツ連邦共和国における国際私法と民事訴訟法の發展(一九七二年―一九七三年),ジュリスト No.583。
6.山内惟介著,オーストリアにおける国際私法及び国際手續法の改正草案についてーいわゆる「シュヴィント草案」―,法学新報,第81巻,第4号。
7.山内惟介著,オーストリアの国際私法典について,法学新報,第88巻,第5、6号。
8.山内惟介著,国際私法における両性平等について—イタリアにおける展開,法学新報,第96巻,第11、12号。
9.山内惟介著,西ドイツ国際私法関係立法の改正,ジュリスト No.657。
10.山内惟介著,西ドイツ国際私法の改正ための諸提案,比較法雑誌,第14巻。
14.馬漢寶著,國際私法總論,著者自行出版,七十九年八月十一版。
11.山田鐐一、早田芳郎著,法例改正について,法学教室No.112。
12.川上太郎著,ハーグ国際私法会議と法の属人性原則,神戸法学雑誌,13巻,2号。
13.川上太郎著,ドイツ国際私法における本国法主義思想の推移,神戸法学雑誌,13巻,3号。
14.久保岩太郎著,国際私法上における婚姻の身分的效力,法学新報,第57巻,第2号。
15.久保岩太郎著,国際私法上における夫婦財産制序説,法学新報,第59巻,第5号。
16.久保岩太郎著,わが法例上における夫婦財産制,法学新報,第59巻,第11号。
17.久保岩太郎著,渉外的相続と夫婦財産制,一橋論叢,6巻,5号。
18.久保岩太郎著,国際私法における夫婦財産契約,一橋論叢,24巻,4号。
19.久保岩太郎著,包括準拠法と個別準拠法,国際法外交雑誌,第51巻,第4号。
20.井之上宜信著,ユーゴスラヴィアの国際私法典(一九八三年)について,法学新報,第92巻,第3、4号。
15.梅仲協著,國際私法新論,三民書局,七十九年八月九版。
21.中村進著,国際私法と両性平等―旧西ドイツにおける議論の展開を中心,日本法学,58巻,4号。
22.石黒一憲著,スイス国際私法第二草案(一九八二年)について(一)(二),法学協会雑誌,第100巻,第10号、第101巻,第2号。
23.石黒一憲著,西ドイツ国際私法改正のための一九八三年新草案(政府草案)について,判例タイムズ No.507。
24.石黒一憲著,法例改正の意義と問題点,法律時報,61巻,13号。
25.住田裕子著,国際家族法の改正 両性平等の理念のもとに—法例の一部を改正する法律,時の法令,第一三七五号。
26.法務省民事局參事官室,法例改正についての中間報告,ジュリスト No.867。
27.法例の一部を改正する法律案要綱/民事保全法(仮称)案要綱,ジュリスト No.928。
28.池原季雄等,法例改正をめぐる諸問題と今後の課題,ジュリスト No.943。
29.南敏文著,婚姻及び親子に関する法例の改正要綱試案,ジュリスト No.904。
30.南敏文著,法例の一部改正について,ジュリスト No.943。
16.張晉藩著,中國法制史,五南圖書出版有限公司,八十一年九月初版一刷。
31.南敏文著,法例の一部改正,法律ひろば,第四二卷,第一○号。
32.南敏文著,改正法例の解説(一)∼(五),法曹時報,第四二卷,第七号、第四二卷,第一○号、第四三卷,第二号、第四三卷,第七号、第四三卷,第九号。
33.奧田安宏著,一九八七年のスイス連邦国際私法(1)∼(6),戸籍時報No.374∼No.379。
34.奧田安宏著,スイス国際私法典における若干の基本的諸問題(一)(二),北大法学論叢,第42卷,第2、3号。
35.奧田安宏、桑原康行著,イタリア国際私法の改正,戸籍時報No.460。
36.溜池良夫、国友明彦、河野俊行、出口耕自著,一九七九年ハンガリー国際私法,京都大学論叢,第112巻,第1号。
37.溜池良夫、国友明彦、河野俊行、出口耕次著,一九八二年トルコ国際私法,京都大学論叢,第115巻,第4号。
38.溜池良夫著,国際婚姻、親子法の立法の動向,法律ひろば,第三九卷,第一一号。
39.道垣内正人,国際私法立法の課題と展望,ジュリスト No.1000。
40.道垣内正人,ポイント国際私法(1)∼(8),法学教室No.211∼No.218。
17.國際私法研究彙編及委員會主編,國際私法論文集(三),慶祝馬教授漢寶七秩華誕,八十五年。
41.準拠法の指定における男女平等,法学セミナー,Vol. 34 No. 6。
描述 碩士
國立政治大學
法律學研究所
88651004
91
資料來源 http://thesis.lib.nccu.edu.tw/record/#G0088651004
資料類型 thesis
dc.contributor.advisor 林秀雄zh_TW
dc.contributor.author (Authors) 張沐芝zh_TW
dc.creator (作者) 張沐芝zh_TW
dc.date (日期) 2002en_US
dc.date.accessioned 14-Sep-2009 11:07:20 (UTC+8)-
dc.date.available 14-Sep-2009 11:07:20 (UTC+8)-
dc.date.issued (上傳時間) 14-Sep-2009 11:07:20 (UTC+8)-
dc.identifier (Other Identifiers) G0088651004en_US
dc.identifier.uri (URI) https://nccur.lib.nccu.edu.tw/handle/140.119/31599-
dc.description (描述) 碩士zh_TW
dc.description (描述) 國立政治大學zh_TW
dc.description (描述) 法律學研究所zh_TW
dc.description (描述) 88651004zh_TW
dc.description (描述) 91zh_TW
dc.description.abstract (摘要) 自一九六○年後,世界各國紛紛針制定或修正既有國際私法之內容,國際私法的理論發展蓬勃,相形之下,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於民國四十二年制定後,迄今從未修正,在內容上頗與世界潮流、國際條約相背離。從而我國學者紛紛對之提出應予以修正之建議,至於本論文則選擇國際婚姻法中違反男女平等原則之部分,加以討論,並提出修正建議。
      以下則簡述本論文各章之內容:
      本論文之第二章,首先約略介紹西方及我國男女之間的地位,由此一介紹可知,自古迄今,女性長期處於一受歧視及不平等待遇的地位,然而,追求男女平等之腳步,從未停歇。特別是男性與女性無論是在身體或生理,在外觀上雖有明顯的不同,然而在近代法思想中,男女間的平等即為正義之實現的觀點,更激勵女性追求自我地位提昇的信心。
      至於男女之間何以必須平等,其法理基礎為何,學者間或有自人類共通性出發,認為人之個性,不問其為自然的或是社會的性格,均因人而異,但從男女均屬於「人」之觀點而言,即具有共通性,男女既同為人類之一份子,就應不分性別一律擁有永恆及本質之人性及其為人之尊嚴,因此,基於此共通性,男女應為平等;亦有從社會需要之角度出發,認為男女平等之根據應建立在社會需要之上,亦即,女性也為組成人類社會不可或缺之構成員,在促進全人類幸福的同時,也應顧慮女性之幸福,男女不平等之狀態易引起社會罪行(如夫之暴行),為阻止此罪行之發生,基於社會之需要,男女應平等。而人類共通性說尚可分為:1、能力平等說;2、綜合能力平等說;3、社會慾望平等說;4、永久的人類平等說。至於社會需要說則可分為:1、社會任務平等說;2、社會罪行救濟平等說;3、宗教平等說;4、自然科學的法則平等說;5、自然法之平等說;6、近代法的平等說;7、民主主義之平等說。
      惟男女平等之根據,應從人類共通性與社會需要性兩方面求之,換言之,男女應為平等,除自人類之共通性說明外,尚須從人類社會需要之觀點予以說明,因為男女間縱有事實上之差異,仍可要求待遇上之平等,男女平等之意義,並非指兩性間之全面平等,而是指男女間某一面之平等也。是以,所謂的男女平等,乃是在男女能力事實上平等之部分,使其在社會待遇及社會關係上予以平等;而生來無法平等之部分,則應另予不同之社會待遇及社會關係,始合於正義之要求。至於男女必須平等的理由,乃是因為男女各個人均為有其自我目的之尊嚴存在,此個人為自我目的之生存,為發展人類社會全體幸福的必要,加上以男女同屬人類及在能力、慾望上具有共通性之觀點,故男女必須平等。因此,男女平等之觀念,不在於男女自然事實之平等,而在於社會上之平等,非全面性之平等,而係限定範圍內之平等,同時,男女平等,並非係事實,而係基於規範所要求,為一種理想,至少係人類社會所努力之永恆目標。
      本此,二十世紀後,平等之概念由注重形式平等,轉而注重實質平等,對於經濟上、生理上、心理上之弱者,給予保護,使之能與常人齊,此為人民公權的重要演變,亦為近代憲法與現代憲法間的重要區別,至於我國憲法第七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六項規定:「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再再揭示男女間實質平等的要求。至於應如何判斷是否違反男女平等原則,大法官解釋第三百六十五號之解釋理由書中所提出之標準為:「因性別而為之差別規定僅於特殊例外之情形,方為憲法之所許,而此種特殊例外之情形,必須基於男女生理上之差異或因此差異所生之社會生活功能角色上之不同,始足相當。」以上在第三章中有所說明。
      第三章的另一重點為男女平等原則在國際私法上的實踐,由於準據法之指定,乃是就一般、抽象之法律關係決定其應適用之法律,與實質法係決定具體、個別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不同,從而應如何實踐男女平等原則,即成問題,對此,本論文首先介紹德國學說之演進。
     德國於一九四九年制定的基本法中,在第三條第二項明定男女平等之原則,並規定抵觸男女平等要求之條文,自一九五三年四月一日以後,失其效力,從而一九八六年修正前之德國民法施行法中,夫之本國法的規定,是否違反基本法之要求,而有修正之必要,即引發爭議。當時,多數學者及實務見解認為,夫之本國法主義並無違反兩性平等原則,理由在於男女平等原則所要求者,乃男女的實質平等,而非指形式平等,至於國際私法僅只不過是對於個別法律關係,指示應依何種法律秩序的法律,是以,於具體的情形下,與男女間是否符合實質平等,並無直接關係。並且,優先適用夫之本國法的結果,未必將對夫有利,而對妻不利,因若夫之本國法的規定,較妻之本國法的規定有利時,則在適用結果上,對妻而言,其將可得到較自身本國法有利之結果。從而,究竟對哪個當事人有利或不利,必須依具體被適用之準據法的內容定之,其內容並無法預見。此外,因不存在較夫之本國法為佳的立法方式,是以,國際私法上採行夫之本國法的規定,並不違反男女平等之原則。
      惟採違憲說者認為,在婚姻及親子關係中,選擇夫妻中之一方的本國法作為準據法,決非一純粹而技術性,對當事人而言不具重要性者。理由如下:在以特定人的屬人法為優先的決定上,與其法律之具體內容無涉,由以下三個觀點,此一決定乃是有利於該當事人:一、人對於國籍或常居所之變更有著某種程度的自由,故可選擇其屬人法。二、相對於其他法律秩序言,無論是誰,均會對其固有之屬人法感到較為適合自己。三、一般而言,人對其固有之屬人法多認為理所當然,易言之,乃較為了解,於行動上或多或少以之為基準,從而在連結點之選擇上,男女平等並非不值得考量者。況且,若不肯定基本法所定之平等原則得於國際私法上直接適用,則將會導致實質法的正義與國際私法的正義產生根本上相違的結果,所謂父的優先,於實質法上為「實質法之家長地位」,於國際私法上則為「父之本國法之抵觸規則的適用(即使此一適用乃是對其不利)」。即基本法所要求之男女平等,並無排除抵觸規則之意思,而是追求實質法上與抵觸規則上的平等。是以,國際私法中夫之本國法的規定,有違男女平等原則,而應予修正之。
      自一九八○年代後,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數次認定國際私法中優先適用父或夫之本國法之規定,係違反基本法所明定之男女平等原則,而德國於一九八六年時修正其民法施行法,廢除夫之本國法的規定,而改採符合兩性平等之新立法方式。
      至於日本就國際私法中夫之本國法主義是否有違男女平等原則的問題,係由學者溜池良夫首先加以提出,其認為男女平等原則所要求者為男女間之實質平等,故在實體法領域及抵觸法領域中,均須符合此一要求。蓋憲法中實質平等之要求,在實質法領域乃是追求在具體、個別的權利義務上的平等;而在抵觸法領域則是就一般、抽象的法律關係決定其準據法時,必須符合平等之要求,從而在準據法的決定上,應自具體個案中所適用之實質法的內容中抽離,且須排除使兩性之間的任何一方獲得實質上有利的情形,方能達到抵觸法之平等。是以,國際私法上夫之本國法的採用,實有違憲法上男女平等原則,而有修正之必要,故日本則於一九八九年通過法例之修正,刪除夫之本國法的規定,而改採符合兩性平等之新立法方式。
      而我國學者對此一問題,或有以國籍觀點出發,認為夫之本國法較妻之本國法的優先適用,對妻並不公平;抑或有以衝突正義與實體正義的觀點出發,論述夫之本國法的不妥之處,在結論上,學者均認為夫之本國法主義有修正之必要。對此,本文以為,誠如學者所說,優先適用夫之本國法的結果,究竟對夫或妻有利或不利,須端賴實質法上的規定,無法在準據法指定的階段事先預知,但是在抵觸法上適用個人之屬人法,在種種意義上,仍對本人較為有利,而對他方的當事人較為不利,此點在採行夫之本國法主義並採變更主義時最為明顯,因夫得以其意志而任意變更國籍,選擇對其保護最有利之國家,進而影響夫妻間婚姻關係之準據法,而侵害妻之利益。是以,在婚姻關係係以夫妻為共同生活體的架構下,國際私法上授與夫之本國法優先的地位,乃是承認家父長制之國內實質法投影至國際私法上,即便在實質法上係符合男女平等,但此一使一方國籍優先於他方的立法方式,於現今追求男女平等的社會上,仍無從合理化其存在。並且,男女平等所要求者為男女間之實質平等,而所謂實質平等,乃要求立法者在立法上若以性別為差別規定,必須是基於男女生理上之差異或因此差異所生之社會生活功能角色上之不同,方可為之,而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的準據法的指定上,以性別為區分,使夫之本國法優先的規定,斷難認為係符合所謂基於男女生理上之差異或因此差異所生之社會生活功能角色上之不同的要求,是以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中夫之本國法的規定,實有檢討、修正之必要。
      又由於國際私法上夫之本國法主義的採用,有背於男女平等之要求,從而應如何修正此一規定,使之符合兩性平等,成為國際私法之學者研究之重心。經多方討論後,最後發展出階段連結之方式及擴大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適用範圍,使之得以適用於身分關係上的兩大概念。在階段連結上,由Rivière、Lewandowski、Tarwid三案所建立之Rivière-Lewandowski-Tarwid基準認為,就婚姻而生之法律關係,於
      一、夫妻有共同國籍時,依其共同本國法。
      二、無共同國籍時,依其共同住所地法。
      三、無共同國籍亦無共同住所時,依法庭地法。
      而學者Kegel則認為婚姻身分上效力準據法之指定,應依以下六個階段定之:
      一、夫妻之共同本國法。
      二、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最後共同本國法,但以配偶之一方仍為該國國民為限。
      三、依夫妻之共同常居所地法。
      四、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最後共同常居所地法,但以配偶之一方仍居住在該地為限。
      五、夫妻之共同居所地法。
      六、夫妻婚姻存續中之最後共同居所地法。
      而此二基準成為各國在制定或修正國際私法時的重要參考,故本文在其後討論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至第十五條之修正時,亦有參考此二基準,而提出修正建議。
      至於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得以適用於婚姻關係上,多見於夫妻財產制準據法的選擇,因夫妻財產制本身即具有財產性質,本於尊重當事人得以其自由意思處分其財產的概念,故多數國家的立法上,允許於符合一定要件下,當事人得以合意選擇其準據法。
      以上為第三章之內容。
      自第四章起至第六章,本文依序介紹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中,關於婚姻之身分上效力、財產上效力,及離婚之原因與效力之準據法,以及奧、瑞、德、日等國之條文規定,並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修正草案之內容為準,討論應如何修正婚姻之身分上效力、財產上效力,及離婚之原因與效力準據法中之夫之本國法主義。
      由於夫之本國法主義有違男女平等,而為修正此一問題所發展出之階段連接方式,係將夫妻視為一婚姻的共同體,以夫妻間之共同法律作為連繫因素,例如共同國籍、共同住所、共同常居所……等。至於其理由為,在婚姻制度下,夫與妻並非一個個單獨存在的個體,而是組成一不可分的婚姻生活體,從而在衡量婚姻關係的準據法時,不得僅以夫妻個人之屬人法為考量,而必須依從兩人所共同之單一準據法,而此一方式係符合兩性平等之要求,且不至於產生夫妻之間何者優先的不公平現象,故本文亦從之。是以在婚姻之身分上效力之準據法,建議為如下之修正:
      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者,依共同常居所地法;無共同之常居所地法者,依其他與夫妻婚姻生活關係最密切之地的法律。
      之所以在第一階段採行夫妻之共同本國法而非共同之住所地為婚姻身分上效力之準據法,主要理由有三,一為參考大陸法系各國之立法例及國際私法公約之內容,多以共同本國法為第一階段所應適用之法律;二為以作為一連繫因素的觀點而言,國籍具有之高度固定性的優點,實難予以抹滅,蓋一般而言,國籍之變更較住所困難,在避免當事人規避法律適用的觀點言,以國籍作為連繫因素較妥,特別是在具有強行性質的身分關係事項上。並且,因國籍之有無,在認定較為方便,不似住所之有無,須探求當事人主觀之意思,以國籍為身分關係之連繫因素,較為明確;三為因婚姻之身分效力係結婚後立刻發生,且對夫妻雙方影響極深,對當事人而言,法律關係之盡早確定,著實重要,而國籍的固定性與明確性,正符合當事人之要求。若以住所地法作為身分效力之準據法,因住所會因當事人之意思而變動,導致身分效力須適用新的法律,使婚姻之法律關係陷於不確定之狀態,比較二者,應採本國法主義為佳。
      又本條文並不採德、奧之立法例,於第二階段以最後共同本國法為婚姻身分上效力之準據法,而是採日本之立法方式,主要理由為,採取最後共同本國法、最後共同住所地法或最後共同常居所地法之規定,將使準據法之指定過於複雜。再者,國籍之變動並非易事,可使配偶之一方藉由變動其國籍而影響他方配偶權利的情形大幅降低。並且,準據法之指定在於尋求一與當事人關係最為密切的法律,就變更國籍之配偶言,應可認為其已不願受舊法律秩序的拘束,若在準據法指定上仍要求須依最後之共同本國法,對變更國籍之一方而言,其利益與正當權利之保護,實有不周。基於以上觀點,本文認為在立法上無須以最後共同之連繫因素作為身分效力之準據法。
      在第二階段上,本文認為應以共同常居所地法作為婚姻身分上效力應適用之法律,因常居所能客觀的反應當事人與某處社會之結合,使連繫因素的運用上,更為個別化、柔軟化及彈性化,以其作為屬人法之連繫因素,可獲得個別之妥當性。且常居所為一事實概念,在認定上,以當事人持續在某地居住一段期間為已足,不以當事人視其為常居所之主觀意思為必要,此一無須探究當事人主觀意思之優點,較以住所地法為連繫因素為佳。
      而第三階段上,本文認為應以與夫妻關係最密切之法律作為準據法,而非適用法庭地法,以避免招致「一有疑問,即依法庭地法之思想」的批評。
      最後,就婚姻身分上效力準據法是否允許當事人以合意之方式選擇其準據法,本文採否定之態度,因在實質法上認為身分關係具強行性質,不容許當事人隨意選擇,若身分效力準據法之指定上卻允許當事人以合意方式選擇其應適用之法律,實難自圓其說,並且參考各國之立法例,採肯定見解者少之又少,基於以上兩點,本文以為應採否定見解,並不允許當事人以合意方式選擇其身分效力之準據法。
      而關於夫妻財產制之準據法,與婚姻之身分上效力之準據法同,採階段連接之方式,以共同本國法、共同常居所地法、及與夫妻關係最密切之法的順序,為應適用法律之順序。但與婚姻身分上效力之準據法不同的是,係允許當事人得以合意之方式,選擇一方之本國法或常居所地法,為其夫妻財產制之準據法,而此一準據法之選擇,應以書面為之。又為保護與夫妻交易之第三人,並規定夫妻財產制適用外國法者,除於中華民國登記者外,關於在中華民國所為有關夫妻財產之法律行為,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而此一不得對抗之行為,依中華民國法律。
      允許當事人得以合意選擇其夫妻財產制之準據法的主要理由為:一、夫妻財產制雖為因婚姻而生的效力之一,但其具有財產法之性質,基於當事人有自由形成其財產關係之權利,應允許當事人得以合意選擇其夫妻財產制之準據法。二、以客觀之基準所決定之準據法,對婚姻關係而言,未必是最為密切之法律,而當事人對於何法律與其關係最為密切,知之最深,從而允許當事人合意選擇其準據法。此外,於階段連結之最後一階,若是以與當事人最密切關連之法,作為應適用之法律時,就何方為最密切關連之法,在實際判斷上並非容易,倘允許當事人選擇其準據法,則可避免最密切關連之法適用的可能性,以達法院判決之一致。三、就夫妻財產制應採變更主義或不變更主義,學說上迭有爭論,在各國立法上亦各有擅場,若本於尊重當事人之意思,在立法上允許其以合意選擇應適用之法律時,則可克服變更主義與不變更主義之缺點。四、由於英美法系之各國就夫妻財產制準據法的選擇,係採取容許之態度,倘若大陸法系之國家亦能同意夫妻得以選擇其夫妻財產制之準據法,則就夫妻財產事件,將可達到國際判決同一之目標。五、一九七八年海牙關於夫妻財產制準據法公約及大陸法系之各國多承認當事人得就其夫妻財產準據法加以選擇,是以,應肯認夫妻得選擇其財產制之準據法。
      又關於當事人法選擇之對象,基於立法政策與考量因素……等之不同,各國在立法上亦不盡相同,然其共同點則為,限於與夫妻間具相關連性之法秩序,方得作為夫妻選擇其財產制之準據法的對象。此點,本文亦與贊同,從而當事人法選擇之對象,應採量的限制,限於夫妻一方之本國法或住所地法。
      此外,因現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對於與夫妻交易之第三人利益的保護,未設任何規定,從而對第三人而言,其必須先知悉夫妻結婚時夫之本國法為何,再瞭解該國法律關於夫妻財產制之實質法內容,方能充分保護自己的權益,然而,此等調查義務對第三人而言,實過於繁重且不可能,故參考一九七八年海牙關於夫妻財產制準據法公約第九條、德國民法施行法第十六條及日本法例第十五條……等國之規定,而設保護第三人之條文。於夫妻財產制適用外國法者,除於中華民國登記者外,關於在中華民國所為有關夫妻財產之法律行為,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而此一不得對抗之行為,應依中華民國法律處理之。
      最後,關於離婚之原因與效力之準據法的指定,亦應以夫妻共同之本國法,共同之常居所地法,與夫妻婚姻生活關係最切之法的順序為之。需注意的是,大陸法系之各國基於離婚自由之目的,於離婚準據法上,多設有特別規定,以便於當事人得於婚姻已發生破綻時,終止婚姻關係,避免加深當事人與其家屬之痛苦,是以修正草案中,定有內國人條項,規定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且在中華民國有住所者,就離婚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惟本文並不認為有設此特別規定之必要,因蓋對於具我國國籍且於我國設有住所之配偶言,我國法或許與之關係最為密切,但對他方配偶言,則未必如此,故遽以我國法作為離婚之準據法,對他方配偶利益與正當期待之保護,實有不足。並且,此一內國法優先適用之規定,實違反國際私法上內外國法平等之基本理念。再者,日本學者針對法例第十七條但書之規定,多有批評,我國參考此一立法方式,並非妥當。從而本文以為,雖各國基於離婚自由之目的,設有許多離婚之特別規定,但基於目前禁止離婚之國家為數不多,且避免跛行婚發生,及內外國法律平等理念之要求……等理由,本文以為並無設置離婚特別規定之必要。況且,倘若適用外國法之結果導致當事人無法離婚或離婚條件過於嚴苛而有違我國公序良俗時,尚可依公序良俗條款排除外國法之適用,故草案第五十三條第二項,應刪除之。
      綜上,本論文建議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至第十五條,應為以下之修正:
     (婚姻之身分上效力準據法)
     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者,依共同常居所地法;無共同之常居所地法者,依其他與夫妻婚姻生活關係最密切之地的法律。
     (夫妻財產制之準據法)
     夫妻財產制,準用前條之規定。但夫妻得合意選擇夫妻一方之本國法或常居所地法,為其夫妻財產制之準據法。
     (合意選擇準據法之方式)
     夫妻合意選擇夫妻財產制之準據法時,應以書面為之。
     (第三人保護)
     夫妻財產制適用外國法者,除於中華民國登記者外,關於在中華民國所為有關夫妻財產之法律行為,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前項不得對抗之行為,依中華民國法律。
     (離婚準據法)
     離婚及其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其國籍不同者,依共同之常居所地法;無共同之常居所時,依其他與夫妻婚姻生活關係最切之國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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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description.abstract (摘要) "第一章 序論………………………………………………………………1
     第一節 研究動機與目的……………………………………………1
     第二節 研究方法與範圍……………………………………………4
     
     第二章 男女平等之依據…………………………………………………7
     第一節 史的背景……………………………………………………7
     第一項 西方之女性地位史……………………………………7
     第二項 我國之女性地位史……………………………………13
     第二節 男女平等之法理……………………………………………18
     第一項 人類共通性說…………………………………………18
     第二項 社會需要說……………………………………………21
     第三項 小結……………………………………………………26
     
     第三章 男女平等原則與國際婚姻法……………………………………30
     第一節 我國憲法……………………………………………………30
     第一項 意義……………………………………………………31
     第二項 拘束對象………………………………………………32
     第三項 司法審查………………………………………………34
     第二節 國際私法上之男女平等……………………………………35
     第一項 德國……………………………………………………36
     第二項 日本……………………………………………………44
     第三項 我國……………………………………………………48
     第三節 國際私法之新立法方式……………………………………53
     第一項 婚姻身分上效力之準據法……………………………54
     第二項 階段之連結……………………………………………59
     第三項 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65
     
     第四章 婚姻身分效力之準據法…………………………………………68
     第一節 我國之婚姻身分效力準據法………………………………68
     第一項 概說……………………………………………………68
     第二項 條文分析………………………………………………71
     第二節 各國之新立法………………………………………………74
     第一項 奧地利…………………………………………………75
     第二項 瑞士……………………………………………………77
     第三項 德國……………………………………………………79
     第四項 日本……………………………………………………84
     第三節 我國未來之立法方向………………………………………88
     
     第五章 夫妻財產制之準據法……………………………………………105
     第一節 我國之夫妻財產制之準據法………………………………105
     第一項 概說……………………………………………………105
     第二項 條文分析………………………………………………112
     第二節 各國之新立法………………………………………………119
     第一項 一九七八年海牙關於夫妻財產制準據法公約………119
     第二項 奧地利…………………………………………………124
     第三項 瑞士……………………………………………………126
     第四項 德國……………………………………………………129
     第五項 日本……………………………………………………133
     第三節 我國未來之立法方向………………………………………135
     
     第六章 離婚之準據法……………………………………………………151
     第一節 我國之離婚之準據法………………………………………151
     第一項 概說……………………………………………………153
     第二項 條文分析………………………………………………155
     第二節 各國之新立法………………………………………………158
     第一項 奧地利…………………………………………………159
     第二項 瑞士……………………………………………………160
     第三項 德國……………………………………………………162
     第四項 日本……………………………………………………164
     第三節 我國未來之立法方向………………………………………166
     
     第七章 結論………………………………………………………………173
     
     附錄…………………………………………………………………………184
     
     參考書目及文獻……………………………………………………………1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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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description.tableofcontents 第一章 序論………………………………………………………………1
      第一節 研究動機與目的……………………………………………1
      第二節 研究方法與範圍……………………………………………4
     
     第二章 男女平等之依據…………………………………………………7
      第一節 史的背景……………………………………………………7
      第一項 西方之女性地位史……………………………………7
      第二項 我國之女性地位史……………………………………13
      第二節 男女平等之法理……………………………………………18
      第一項 人類共通性說…………………………………………18
      第二項 社會需要說……………………………………………21
      第三項 小結……………………………………………………26
     
     第三章 男女平等原則與國際婚姻法……………………………………30
      第一節 我國憲法……………………………………………………30
      第一項 意義……………………………………………………31
      第二項 拘束對象………………………………………………32
      第三項 司法審查………………………………………………34
      第二節 國際私法上之男女平等……………………………………35
      第一項 德國……………………………………………………36
      第二項 日本……………………………………………………44
      第三項 我國……………………………………………………48
      第三節 國際私法之新立法方式……………………………………53
      第一項 婚姻身分上效力之準據法……………………………54
      第二項 階段之連結……………………………………………59
      第三項 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65
     
     第四章 婚姻身分效力之準據法…………………………………………68
      第一節 我國之婚姻身分效力準據法………………………………68
      第一項 概說……………………………………………………68
      第二項 條文分析………………………………………………71
      第二節 各國之新立法………………………………………………74
      第一項 奧地利…………………………………………………75
      第二項 瑞士……………………………………………………77
      第三項 德國……………………………………………………79
      第四項 日本……………………………………………………84
      第三節 我國未來之立法方向………………………………………88
     
     第五章 夫妻財產制之準據法……………………………………………105
      第一節 我國之夫妻財產制之準據法………………………………105
      第一項 概說……………………………………………………105
      第二項 條文分析………………………………………………112
      第二節 各國之新立法………………………………………………119
      第一項 一九七八年海牙關於夫妻財產制準據法公約………119
      第二項 奧地利…………………………………………………124
      第三項 瑞士……………………………………………………126
      第四項 德國……………………………………………………129
      第五項 日本……………………………………………………133
      第三節 我國未來之立法方向………………………………………135
     
     第六章 離婚之準據法……………………………………………………151
      第一節 我國之離婚之準據法………………………………………151
      第一項 概說……………………………………………………153
      第二項 條文分析………………………………………………155
      第二節 各國之新立法………………………………………………158
      第一項 奧地利…………………………………………………159
      第二項 瑞士……………………………………………………160
      第三項 德國……………………………………………………162
      第四項 日本……………………………………………………164
      第三節 我國未來之立法方向………………………………………166
     
     第七章 結論………………………………………………………………173
     
     附錄…………………………………………………………………………184
     
     參考書目及文獻……………………………………………………………1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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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source.uri (資料來源) http://thesis.lib.nccu.edu.tw/record/#G0088651004en_US
dc.subject (關鍵詞) 男女平等zh_TW
dc.subject (關鍵詞) 兩性平等zh_TW
dc.subject (關鍵詞) 憲法第七條zh_TW
dc.subject (關鍵詞) 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六項zh_TW
dc.subject (關鍵詞) 國際私法zh_TW
dc.subject (關鍵詞)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zh_TW
dc.subject (關鍵詞)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zh_TW
dc.subject (關鍵詞)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三條zh_TW
dc.subject (關鍵詞)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zh_TW
dc.subject (關鍵詞)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五條zh_TW
dc.subject (關鍵詞) 婚姻身分效力準據法zh_TW
dc.subject (關鍵詞) 夫妻財產制準據法zh_TW
dc.subject (關鍵詞) 離婚準據法zh_TW
dc.subject (關鍵詞) 離婚原因準據法zh_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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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subject (關鍵詞) 夫之本國法主義zh_TW
dc.subject (關鍵詞) 階段連結zh_TW
dc.subject (關鍵詞) 法選擇zh_TW
dc.subject (關鍵詞) 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zh_TW
dc.subject (關鍵詞) 常居所zh_TW
dc.subject (關鍵詞) 密切關連地zh_TW
dc.title (題名) 以男女平等角度論國際婚姻法之修正zh_TW
dc.type (資料類型) thesisen
dc.relation.reference (參考文獻) 一、中文部分zh_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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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relation.reference (參考文獻) 三、網路資源zh_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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