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題名 檔案公布權之研究:我國採行相關立法之可行性
作者 馮震宇;蔡志方
貢獻者 檔案管理局
財團法人指南法學文教基金會;國立政治大學智慧財產研究所
關鍵詞 檔案法;資訊公開;檔案公開;隱私權;archival records;freedom of informaiton;publication of archival;right of privacy;法律學
日期 2003
上傳時間 2010-11-16
摘要 為了建立我國政府之檔案管理與應用制度,以促使政府決策過程更趨透明化,進一步保障民眾「知的權利」,以強化民主政治之發展,並健全歷史資料之保存工作,我國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正式公布「檔案法」,此對國家整體的知識管理現代化與文化歷史的傳承,都具有相當正面積極的意義。而隨著近年來我國民主法治的提升,上述有關人民「知的權利」也愈來愈受到重視,其強調的是政府應該適時地公開其所擁有的資訊,使人民得藉此參與公共政策、監督政府施政作為,或在投資商業及個人消費上能做出正確的選擇,因而有民國九十年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四條至四十六條政府資訊公開之增修,特別明訂行政機關所持有及保管的資訊,以公開為原則,限制為例外,並倡議應制定「政府資訊公開法」,以達施政公開化與透明化,促進資訊之合理利用。然而由於近年來傳播媒體迅速發展的結果,難免會有不當洩漏國家機密的情形產生,諸如劉冠軍國安局洩密案等,因此,除了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的了解與信賴,需制定政府資訊公開法外;為兼顧國家安全維護,對於事涉國家安全的政府資訊,也應適度限制,列入國家機密,不得公開,以求取平衡,故應同時有國家機密保護法的配套,使政府資訊藉前者公開,藉後者適度限制,以相輔相成。今年(民國九十二年)年初,立法院通過了國家機密保護法,即使得我國政府資訊公開有一定的規範基礎。據此,政府資訊的適度公開已是當前我國民主政治所必須建立的原則,而所謂的「政府資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草案第三條規定,係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記錄內之訊息,其中包括各級行政機關依照管理程序,所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亦即檔案法所稱之「檔案」。然而,綜觀行政程序法、政府資訊公開法草案、國家機密保護法、檔案法等相關法令,都僅規定政府資訊應該公開,但是否僅政府機關有權公開?抑或所有資訊都可以由任何人或團體自行公開?並無明確的規定,因而有國家檔案公布權歸屬的爭議。對此問題,大陸地區檔案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則規定:「屬於國家所有的檔案,由國家授權的檔案館或者有關機關公布;未經檔案館或有關機關同意,任何組織和個人無權公布。」同法第二十四條對於擅自公布國家所有之檔案者,並定有罰則。然而大陸地區與台灣地區基本法制不同,上開規定與我國現行有關法規能否相容?如果政府有關單位因行政怠惰未公布應公布之檔案,其他私人或團體可否自行公布?抑或只能依申請等救濟途徑解決?又著作權法第九條規定政府公文不得做為著作權之標的,則該檔案公布權與著作權法上著作權人的公開發表權有何關聯?是否因政府檔案屬公文書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進而亦無人享有該檔案的公布權?抑或該檔案公布權是屬於一獨立的權利?僅某一政府機關有檔案公布權之利弊何在?另一方面,例如美國亦已經對此有相當詳細的規定,例如美國早就訂定National Archives and Records Administration Act,並在相關的施行細則中,對於檔案的利用與保存詳細加以規範,例如美國在36 CFR §1250.2定義(Definitions)中,將檔案記錄(Archival records)定義為「對美國政府具有永久價值的記錄,並已經將其法律上的監督管理權限移轉給美國政府的檔案機構」(Archival records means permanently valuable records of the United States Government that have been transferred to the legal custody of the Archivist of the United States)。另外,36 CFR part 1250以下還整合資訊公開法(FOIA)與隱私權法(Privacy Act)等相關規定,而對檔案的公開利用加以規範,例如就檔案的用途為何,是否為教育目的、商業性目的利用或是非商業性目的之利用作不同的規範。因此美、日、德等國家之檔案法的規定如何,均值得深入探討。因此,本研究計畫試著從我國與大陸地區檔案法的立法背景出發,瞭解檔案保存之必要,及立法之後對國家檔案管理體制之影響;並分析檔案應用權(利用權)、檔案公布權、檔案著作權及檔案所有權之概念及其關聯性;進而探討大陸地區檔案法第二十二條有關檔案公布權的的立法目的,以及美國與德國的相關立法例,於研究其他國家的檔案法有無相關之規定後,作為我國在將來檔案法修正時,有無必要將之引進的參考;而於引進檔案公布權之立法例時,所可能遇到的利弊得失,如何預防行政怠惰不予公布,以及如何救濟等問題,都是本研究計畫日後所欲探討的主題。
關聯 RDEC-NA-04-092-002
基礎研究
委託研究
研究期間: 9203~9208
研究經費: 573 千元
資料類型 report
dc.contributor 檔案管理局en_US
dc.contributor 財團法人指南法學文教基金會;國立政治大學智慧財產研究所en_US
dc.creator (作者) 馮震宇;蔡志方zh_TW
dc.date (日期) 2003en_US
dc.date.accessioned 2010-11-16-
dc.date.available 2010-11-16-
dc.date.issued (上傳時間) 2010-11-16-
dc.identifier.uri (URI) http://nccur.lib.nccu.edu.tw/handle/140.119/48324-
dc.description.abstract (摘要) 為了建立我國政府之檔案管理與應用制度,以促使政府決策過程更趨透明化,進一步保障民眾「知的權利」,以強化民主政治之發展,並健全歷史資料之保存工作,我國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正式公布「檔案法」,此對國家整體的知識管理現代化與文化歷史的傳承,都具有相當正面積極的意義。而隨著近年來我國民主法治的提升,上述有關人民「知的權利」也愈來愈受到重視,其強調的是政府應該適時地公開其所擁有的資訊,使人民得藉此參與公共政策、監督政府施政作為,或在投資商業及個人消費上能做出正確的選擇,因而有民國九十年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四條至四十六條政府資訊公開之增修,特別明訂行政機關所持有及保管的資訊,以公開為原則,限制為例外,並倡議應制定「政府資訊公開法」,以達施政公開化與透明化,促進資訊之合理利用。然而由於近年來傳播媒體迅速發展的結果,難免會有不當洩漏國家機密的情形產生,諸如劉冠軍國安局洩密案等,因此,除了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的了解與信賴,需制定政府資訊公開法外;為兼顧國家安全維護,對於事涉國家安全的政府資訊,也應適度限制,列入國家機密,不得公開,以求取平衡,故應同時有國家機密保護法的配套,使政府資訊藉前者公開,藉後者適度限制,以相輔相成。今年(民國九十二年)年初,立法院通過了國家機密保護法,即使得我國政府資訊公開有一定的規範基礎。據此,政府資訊的適度公開已是當前我國民主政治所必須建立的原則,而所謂的「政府資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草案第三條規定,係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記錄內之訊息,其中包括各級行政機關依照管理程序,所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亦即檔案法所稱之「檔案」。然而,綜觀行政程序法、政府資訊公開法草案、國家機密保護法、檔案法等相關法令,都僅規定政府資訊應該公開,但是否僅政府機關有權公開?抑或所有資訊都可以由任何人或團體自行公開?並無明確的規定,因而有國家檔案公布權歸屬的爭議。對此問題,大陸地區檔案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則規定:「屬於國家所有的檔案,由國家授權的檔案館或者有關機關公布;未經檔案館或有關機關同意,任何組織和個人無權公布。」同法第二十四條對於擅自公布國家所有之檔案者,並定有罰則。然而大陸地區與台灣地區基本法制不同,上開規定與我國現行有關法規能否相容?如果政府有關單位因行政怠惰未公布應公布之檔案,其他私人或團體可否自行公布?抑或只能依申請等救濟途徑解決?又著作權法第九條規定政府公文不得做為著作權之標的,則該檔案公布權與著作權法上著作權人的公開發表權有何關聯?是否因政府檔案屬公文書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進而亦無人享有該檔案的公布權?抑或該檔案公布權是屬於一獨立的權利?僅某一政府機關有檔案公布權之利弊何在?另一方面,例如美國亦已經對此有相當詳細的規定,例如美國早就訂定National Archives and Records Administration Act,並在相關的施行細則中,對於檔案的利用與保存詳細加以規範,例如美國在36 CFR §1250.2定義(Definitions)中,將檔案記錄(Archival records)定義為「對美國政府具有永久價值的記錄,並已經將其法律上的監督管理權限移轉給美國政府的檔案機構」(Archival records means permanently valuable records of the United States Government that have been transferred to the legal custody of the Archivist of the United States)。另外,36 CFR part 1250以下還整合資訊公開法(FOIA)與隱私權法(Privacy Act)等相關規定,而對檔案的公開利用加以規範,例如就檔案的用途為何,是否為教育目的、商業性目的利用或是非商業性目的之利用作不同的規範。因此美、日、德等國家之檔案法的規定如何,均值得深入探討。因此,本研究計畫試著從我國與大陸地區檔案法的立法背景出發,瞭解檔案保存之必要,及立法之後對國家檔案管理體制之影響;並分析檔案應用權(利用權)、檔案公布權、檔案著作權及檔案所有權之概念及其關聯性;進而探討大陸地區檔案法第二十二條有關檔案公布權的的立法目的,以及美國與德國的相關立法例,於研究其他國家的檔案法有無相關之規定後,作為我國在將來檔案法修正時,有無必要將之引進的參考;而於引進檔案公布權之立法例時,所可能遇到的利弊得失,如何預防行政怠惰不予公布,以及如何救濟等問題,都是本研究計畫日後所欲探討的主題。en_US
dc.format application/pdfen_US
dc.format.extent 8927957 bytes-
dc.format.mimetype application/pdf-
dc.language zh-Twen_US
dc.language.iso en_US-
dc.relation (關聯) RDEC-NA-04-092-002en_US
dc.relation (關聯) 基礎研究en_US
dc.relation (關聯) 委託研究en_US
dc.relation (關聯) 研究期間: 9203~9208en_US
dc.relation (關聯) 研究經費: 573 千元en_US
dc.subject (關鍵詞) 檔案法;資訊公開;檔案公開;隱私權;archival records;freedom of informaiton;publication of archival;right of privacy;法律學en_US
dc.title (題名) 檔案公布權之研究:我國採行相關立法之可行性zh_TW
dc.type (資料類型) reporte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