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題名 公私協力所生國家賠償責任歸屬之研究
其他題名 A Study on the State Compensatory Liability for Public-Private-Partnership
作者 劉宗德
貢獻者 法律系
日期 2014.07
上傳時間 19-Jun-2014 11:38:28 (UTC+8)
摘要 依我國現行法制,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之態樣,與公私協力法制間較有關係為「委託行使公權力」、「行政助手」及「專業判斷」。其中,「委託行使公權力」應指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項:「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其為經公行政授與公權力之私人,須以其本身名義獨立完成受委託之行政任務。「行政助手」又稱「行政輔助人」,即「以契約羅致之私人」而協助行政事務者,由於並非獨立從事行政活動,亦不直接與第三人發生法律關係,應不該當國家賠償責任。至於「專業判斷」部分,參照司法院第462號解釋,例如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與公權力之行使,其對於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決定,與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對教師升等資格所為之最後審定,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均應為訴願法與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但教評會並非得為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僅能視為大學之行政處分。以上或為行政機關將公權力委託於私人行使者,或對於行政處分或其他行政措施上之決定有所協力者,其態樣不一而定,容值探討。就我國法制而言,私人因行使公權力之相關任務,如生有因而致他人損害之結果時,其責任應如何追究?在學理上容有討論實益。對此,吾人認為,在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情形,如受託行使公權力之私人團體或個人,對所行使之內容為公權力已有客觀認識,則參照委託原理,既已受委託,執行相關業務時即應本著與委託人為同一注意義務,始足相當,要不能因所執行者為公權力,即可負較低注意義務,應屬當然。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於行使受託範圍內之公權力行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時,其依理應為該國賠事件之賠償義務機關;現行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1項及國家賠償法修正草案第4條第1項規定,均推演出委託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之結論,其合理性及妥適性,應仍有深究之餘地。
關聯 行政院國科會
計畫編號 NSC102-2410-H004-092
資料類型 report
dc.contributor 法律系en_US
dc.creator (作者) 劉宗德zh_TW
dc.date (日期) 2014.07en_US
dc.date.accessioned 19-Jun-2014 11:38:28 (UTC+8)-
dc.date.available 19-Jun-2014 11:38:28 (UTC+8)-
dc.date.issued (上傳時間) 19-Jun-2014 11:38:28 (UTC+8)-
dc.identifier.uri (URI) http://nccur.lib.nccu.edu.tw/handle/140.119/66778-
dc.description.abstract (摘要) 依我國現行法制,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之態樣,與公私協力法制間較有關係為「委託行使公權力」、「行政助手」及「專業判斷」。其中,「委託行使公權力」應指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項:「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其為經公行政授與公權力之私人,須以其本身名義獨立完成受委託之行政任務。「行政助手」又稱「行政輔助人」,即「以契約羅致之私人」而協助行政事務者,由於並非獨立從事行政活動,亦不直接與第三人發生法律關係,應不該當國家賠償責任。至於「專業判斷」部分,參照司法院第462號解釋,例如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與公權力之行使,其對於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決定,與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對教師升等資格所為之最後審定,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均應為訴願法與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但教評會並非得為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僅能視為大學之行政處分。以上或為行政機關將公權力委託於私人行使者,或對於行政處分或其他行政措施上之決定有所協力者,其態樣不一而定,容值探討。就我國法制而言,私人因行使公權力之相關任務,如生有因而致他人損害之結果時,其責任應如何追究?在學理上容有討論實益。對此,吾人認為,在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情形,如受託行使公權力之私人團體或個人,對所行使之內容為公權力已有客觀認識,則參照委託原理,既已受委託,執行相關業務時即應本著與委託人為同一注意義務,始足相當,要不能因所執行者為公權力,即可負較低注意義務,應屬當然。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於行使受託範圍內之公權力行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時,其依理應為該國賠事件之賠償義務機關;現行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1項及國家賠償法修正草案第4條第1項規定,均推演出委託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之結論,其合理性及妥適性,應仍有深究之餘地。-
dc.format.extent 676 bytes-
dc.format.mimetype text/html-
dc.language.iso en_US-
dc.relation (關聯) 行政院國科會en_US
dc.relation (關聯) 計畫編號 NSC102-2410-H004-092en_US
dc.title (題名) 公私協力所生國家賠償責任歸屬之研究zh_TW
dc.title.alternative (其他題名) A Study on the State Compensatory Liability for Public-Private-Partnershipen_US
dc.type (資料類型) reporten